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貨款之犯行,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地,陸續為侵占之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受雇告訴人宏展肉品有限公司,因急需用錢而將其業務所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7913元侵占入己;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素行不佳;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及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萬7913元,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