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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羅子俞

  • 當事人
    陳國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1195、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   告 陳國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1195、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陳國華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詢據被告陳國華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何毒品,有服用電台買的「龜鹿二仙膠」,未有醫生處方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服用之鴕鳥龜鹿膠囊、牛樟王膠囊及鱘龍魚膠囊等包裝為憑,然其未能提出購入藥房及日期以資佐證,是難單憑該來路不明之膠囊,即遽認被告確係於採尿前服用該膠囊,致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將被告提出之上開包裝盒,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疑,函覆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來函所示鴕鳥龜鹿膠囊、祝健康牛樟王子實體膠囊、鱘龍魚NMN膠囊及祝有力S錠等包裝盒所載成分,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8日FDA管字第1110004621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報告編號IC302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另辯稱:伊認為 尿液送檢有問題,覺得尿液不是伊的等語,然被告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李信維提供全新乾淨之承裝尿液檢體器具供被告使用,並於員警詢問「我們採集你的尿液前,我們有給你看過是全新乾淨的?」被告回答「是」,員警復提問「我們在110年4月14號11點15分在派出所對你採集尿液,這個編號是幾號,麻煩你唸一下」被告回答「Z000000000000」,員警再提問「是你本人排放的」被告 回答「是」,員警又提問「我剛有在你的面前封啊」被告回答「是」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李信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警詢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據此,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0日釋放。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何順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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