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宏育於民國111年2月13日0時21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伊麗伊舒壓會館時,見劉書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37-SG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周宏育認其與劉書豪有逼車糾紛,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1支,砸毀劉書豪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後照鏡、右側前門、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等物,足生損害於劉書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宏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豪、證人賴威衡、蔡曜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林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