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縣草 屯鎮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
,上開第1、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30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很久沒
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係於109年2月22日施用毒品云云。惟
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號函釋甚明。準此,被告於上揭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
理相悖,委不足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2案罪質相同,請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