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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昱志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政曜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對未成年人性交、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58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②案);上述第①②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109年4月8日入監執行甲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15日,再接續於111年3月16日起執行乙案,後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580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4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58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此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另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規定所列事項等語。經查,受刑人第②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於108年3月29日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依前開增訂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然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所犯第②案,雖有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行,惟依前述,甲案已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則於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之際,上開第②案所犯各罪業執行完畢,本案即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餘地,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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