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順欽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號旁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前由黃金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金秀因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足挫傷、唇擦傷、左腕、左膝、左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黃金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的自白。
㈡被害人黃金秀警詢時的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黃金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車行業務,家庭經濟為勉持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