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上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2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上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上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係肇事逃逸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張沁璇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現在住在公司宿舍,家中無人要撫養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被 告 羅上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上閔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由北向南行駛,適
張沁璇(原名張斐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同路段、反方向行駛,羅上閔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南
投縣○○市○○街000號前時,羅上閔騎乘機車突然左切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造成對向車道之張沁璇煞車不及
,張沁璇之機車車頭撞擊羅上閔之機車右側車身,張沁璇人
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羅上閔駕車肇事
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
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張沁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上閔之自白 被告坦承左轉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過失造成告訴人張沁璇受傷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沁璇之指證 被告左轉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過失造成告訴人張沁璇受傷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簡行謙之警詢證述 車禍後證人簡行謙要被告勿發動機車,被告仍多次嘗試發動機車,然被告騎乘之機車仍無法發動,被告乃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器錄影、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車禍之過程 證人陳國璋警詢證述、LINE對話截圖、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 證人陳國璋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給被告之事實,即本案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確係被告。
二、核被告羅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李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