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幃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幃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曾幃鰧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昭德街方向行駛,至集山路3段83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曾幃鰧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陳春慈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陳春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瘀傷及頭部外傷、左側肱骨轉子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幃鰧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春慈人車倒地,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幃鰧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10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佐,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偵卷第13至55頁)在卷可參,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