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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因過失致重傷案提起附帶民事訴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宏瑋顏紫安蔡霈蓁

原告
謝鈞安
原告
謝仁國
原告
王青瑜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蝏蓓
被告
三福煤氣行
代表人
蘇毓涵
被告
李政穎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上列

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所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茲因原告係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繫屬二審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如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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