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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張國隆羅子俞施俊榮

  • 被告
    翁自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自祥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自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自祥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及同年月26日 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所內 飲用啤酒共12瓶後,竟不顧其仍有酒氣且注意力及操控力仍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攪拌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方2公 里(電桿:博望二枝53、24.00000000000000,121.00000000000000)前,因會車時駕駛上開水泥攪拌車向右偏移而不慎摔落山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翁自祥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0mg/dl,已達百分之0.140,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翁自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1、215頁),核與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林政達證稱事故 現場疑似有在被告身上聞到酒氣等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報告影本申請書與檢驗(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義展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3紙、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事準備狀暨檢 附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光碟、埔里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28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92B號函暨檢附翁自祥就診相關全部病歷等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335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道路雙向全景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犯 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0,高於標準值甚多,且不 慎摔落山谷而自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受傷尚在休養中而無業,經濟情形勉強,單親,有4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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