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雲平、林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雲平 林 偉 余文達 張鈞捷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孫志文 蚋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1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2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3、4、6、7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3、4、6、7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癸○○與余岱格(另案通緝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4月4日某時許,行經由王文��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00號之「中潭民宿」(下稱本案民宿),見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王文��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電纜線而竊取得手。而丙○明知該電纜線為癸○○、余 岱格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月5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民宿 載運該電纜線至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某處,以此方式搬運贓物;再由余岱格、癸○○將該電纜線載往彰化縣溪湖鄉某處銷 贓。 二、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4月4日某時許,行經本案民宿因見無人看 管,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王文��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纜線而竊取得手;而於翌日(5日)3 時36分許,乙○○、丁○○接續前揭犯意聯絡,而癸○○承繼前開 加重竊盜犯意,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再至本案民宿,剪斷王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纜線而竊 取得手,並將所竊得電纜線去皮後,載往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橋旁之某資源回收場銷贓。 三、乙○○、庚○○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許,行經由子○○所 管理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998巷30號之工地,見無人看 管,竟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電纜線而竊取得手,戊○○則將之載運至庚○○承 租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內將電纜線去皮後,載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資源回收場銷贓。 四、乙○○與庚○○(被告庚○○就下列事實㈡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經 壬○○所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珠生路3-7號香菇寮內,見無人 看管,竟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及扳手,剪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纜線而竊取得手,並將之 載往本案鐵皮屋內將電纜線去皮後,載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資源回收場銷贓。 ㈡於110年6月27日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經己○○ 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3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 屬於安全設備之大門鎖頭後,入內拆除電箱木門(所涉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己○○所有之電纜線6條而竊取電纜線之際 ,遭己○○察覺而未遂。 ㈢於110年9月1至23日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經由辛 ○○所有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頭133縣竹坑橋頭旁之千鴻 企業社內,著手搜尋電纜線,惟因電纜線已遭他人竊取而未遂,旋即罷手離開現場。 ㈣於110年8月27日6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經由甲 ○所管領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土地,竟共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竊取置放在該處地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之載運至本案鐵皮屋內將電 纜線去皮後,載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資源回收場銷贓。 五、案經王文��、辛○○、甲○、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癸○○、丙○、乙○○、庚○○、丁○○及戊○○(下稱癸○○等6人)於審 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辛○○、甲○、 子○○、被害人己○○、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5份、指認 照片對照表2份、豐進回收廠收購資料、扣案物照片2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搜索照片31幀暨筆記內容照片8幀、汽車租賃契約書、牌照號碼RBU-1253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警一卷第10-13、26-31、66-69、99-102、119-121、235、245、252、258-277、279-280頁)、現場照片14幀暨監視器影像 擷圖1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幀、現場照片6幀 、110年7月6日投警鑑字第110003595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08019969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10幀、現場照片2幀、110年8月26日犯罪車輛 行駛路線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27幀、現場照片8幀(見警二 卷第287-302、348-353、368-378、638-643、673-678、688-6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4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10年4月7日投警鑑字第110001912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4月8日投警鑑字第110001958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寶特瓶照片3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年7月6日投警鑑字第110003595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7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10年9月8日投警鑑字第1100048295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9月7日投警鑑字第110004834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30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2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10年8月18日投警鑑字第11000442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91747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2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10年9月9日投警鑑字 第110004867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9月14日投警鑑字第110005038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整理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80139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3988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691-708、748-751、886-922、939-965、000-000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4月6日投 埔警偵字第1110005874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照片16幀(見偵三卷第71-73、144-153頁),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24所示之物在案 為證,勘認被告癸○○等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等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癸○○等6人所為: ⒈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 運贓物罪。被告丙○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復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乙○○、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乙○○、丁○○於先後於109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於 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乙○○、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㈠、㈣部分,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破壞大門鎖頭進入前揭建物而為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記載明確,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⒍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乙○○、庚○○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癸○○、共犯余岱格就事實欄之犯行;被告乙○○、丁○○、 癸○○就事實欄之犯行;被告乙○○、庚○○、戊○○就事實欄之 犯行;被告乙○○、庚○○就事實欄㈠、㈢、㈣之犯行;被告乙○○ 、共犯庚○○就事實欄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至 所示犯行,被告庚○○就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癸○○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 於10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 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④、⑤、⑥、⑦罪);再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⑧罪);第①至⑧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於107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2罪)、3月、5月、4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 案);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1月(2罪)、11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甲案經撤銷假釋,復於105年12月19日入 監執行甲案殘刑,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乙案,於108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癸○○、 丙○、丁○○、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等4人前案與本案 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等4人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而被告乙○○雖已著手為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被告 庚○○已著手為事實欄㈢部分之竊盜犯行,然因未取得財物而 未得逞,其等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乙○○、庚○○、丁○○、 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而被告丙○明知癸○○、 余岱格所竊取之物為贓物仍協助載運,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癸○○等6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土木 工程、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照顧;被告丙○自述國 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經營旅宿業、已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園藝業、離婚 、與家人同住;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擔 任泥作工、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父親扶養;被告丁○○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二卷第254-255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癸○○、乙○○、庚○○宣告數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 、乙○○、庚○○、丁○○、戊○○共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依 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等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等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等人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於事實欄所 竊得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為本案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就事實欄部分,雖為搬運贓物之行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行為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庚○○為如附表 一編號3、4、7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30頁),故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㈣其餘本案未扣案之竊盜所用器械,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器械,卷內復無證據佐證該器械是否仍然存在,且前揭器械價值非高,屬可輕易取得之物,故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與丁○○、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與乙○○、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與乙○○、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庚○○、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乙○○、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乙○○、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與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電纜線1批 事實欄之犯罪所得 2 電纜線1批 事實欄之犯罪所得 3 電纜線1批 4 線徑150平方公釐長約3公尺之電纜線3條 事實欄之犯罪所得 5 線徑80平方公釐長約40公尺之電纜線3條 6 大山牌100平方公釐300公尺之電纜線1條 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 7 電纜線1批 事實欄㈣之犯罪所得 8 車牌號碼「6680-ZK號」車牌2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9-244頁) 9 三角扳手1支 10 鐵勾1支 11 鋸子2支 12 斧頭1把 13 鐮刀2把 14 油壓剪6支 15 鋼索1捆 16 美工刀1支 17 手電筒2支 18 六角起子10支 19 扳手14支 20 活動扳手1支 21 十字起子4支 22 拔釘起子1支 23 鉗子1支 24 電鑽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