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添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偵字第621號、111年度偵字第728號、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111年度偵字第7488號、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又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300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本院審理中。其前因發燒、胸椎第5、6節嚴重發炎神經壓迫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胸椎第6節至第7節骨髓炎和椎間盤炎伴硬膜外膿瘍」,下半身完全癱瘓,且經監所表示其迄今仍下肢肢體完全無力且為完全臥床狀態,無法獨力完成進食、如廁、沐浴等個人衛生及生活活動能力,須倚賴他人完全協助,如借提寄押需由救護車接送,路程中及開庭時被告都需躺著,寄押之看守所需有病舍,惟本院警備車無相關設備,且南投看守所亦表示無人力可協助照護被告等情,有法務部○○○○○○○函及病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20頁、卷二第13頁、卷三第91、93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目前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另因停止審判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