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弟王政熹因向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永祥車業商行(下稱永祥車行)借用修車工具未還一事,與永祥車行之經營人張志豪(另行審結)發生糾紛,甲○○則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45分許,搭乘沈億峰(另行審結)之機車前往永祥車行,與張志豪及在場之陳玟達(另行審結)商談,然雙方未獲共識而再生紛爭,雙方商談之際,陳玟達與甲○○一言不合,陳玟達即心生不滿,欲教訓甲○○,而與當時在場之乙○○、潘仕良(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玟達以自備之手銬將甲○○之雙手銬住,並夥同潘仕良將甲○○強行帶進陳玟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乙○○則以衣物將甲○○之頭矇住,陳玟達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仕良、乙○○,並另搭載酒醉之沈億峰,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甲○○載抵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協成宮」續行談判,並於斯時方解除手銬,讓甲○○自上開車輛之後座下車。 二、陳玟達、潘仕良及乙○○將甲○○帶離永祥車行後,張志豪亦於永祥車行打烊後,搭乘其店員吳晟瑜(另行審結)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協成宮」,乙○○則另通知其友人陳瑞恩(另行審結)、少年何○齊(94年12月生)、楊○貴(91年11月生)、彭○基(95年7 月生)前往「協成宮」,吳晟瑜之友人黃秉祥(另行審結)、陳恩齊(另行審結)、少年陳○叡(93年11月生)、詹○崴(93年4 月生)、謝○騰(91年12月生)、湯○文(95年12月生)、吳○澤(93年10月生)亦各騎乘機車前往「協成宮」(上開8 名少年所涉本案非行,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乙○○、張志豪、陳玟達、潘仕良、吳晟瑜、沈億峰、陳瑞恩俱為成年人,均知悉上開抵達現場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及「協成宮」前方之廣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陳玟達、潘仕良、吳晟瑜、黃秉祥、少年陳○叡、詹○崴、湯○文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張志豪、沈億峰、陳恩齊、陳瑞恩、少年謝○騰、何○齊、楊○貴、彭○基、吳○澤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協成宮前方之廣場包圍甲○○,陳玟達嗣與甲○○談判後,即示意由乙○○、吳晟瑜、潘仕良、黃秉祥、少年陳○叡、詹○崴、湯○文等人徒手共同毆打甲○○,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張志豪、沈億峰、陳恩齊、陳瑞恩、少年謝○騰、何○齊、楊○貴、彭○基、吳○澤則均在場助勢,致甲○○最終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之傷害(張志豪、陳玟達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效力則及於乙○○、潘仕良、吳晟瑜、沈億峰、陳恩齊、陳瑞恩、黃秉祥)。 三、嗣由陳玟達駕駛上開車輛,將甲○○及張志豪載返永祥車行,甲○○即自行前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原訴緝卷第56、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53至58頁、偵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達(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21至24頁)、潘仕良(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21至24頁)、吳晟瑜(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7至42頁)、張志豪(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1至24頁)、沈億峰(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37至42頁)、陳瑞恩(警卷第42至47頁、偵卷第37至42頁)、陳恩齊(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37至42頁)、黃秉祥(警卷第48至52頁)、證人即共犯陳○叡(警卷第59至64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詹○崴(警卷第65至70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謝○騰(警卷第71至75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湯○文(警卷第76至81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何○齊(警卷第82至87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楊○貴(警卷第88至93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彭○基(警卷第94至99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吳○澤(警卷第100 至104 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7 至117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8 至125 頁)、告訴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6 頁)、告訴人與被告張志豪、陳玟達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警卷第127 至130 頁)存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坦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玟達、潘仕良一同將告訴人上銬後,強制告訴人搭乘車輛之行為,依上說明,即不另論強制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玟達、潘仕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按刑法第150 條之罪,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玟達、潘仕良、吳晟瑜、黃秉祥、共犯即少年陳○叡、詹○崴、湯○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陳○叡、詹○崴、湯○文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成立獨立之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際,正值青壯年,因一時失慮、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其亦未使用器械作為本案對告訴人施強暴之工具,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再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所為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犯罪情節以觀,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從依其自由意志行動,又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夥同多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然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油漆工為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4 萬至4 萬5 千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固主張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然並非謂一但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經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止於個人法益之侵害,尚同有破壞社會法益,其行為對社會法益整體秩序所生之損害,本即無從純憑告訴人之諒解而得以完全回復,是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仍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允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