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6、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居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7月28日22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大威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被告攜帶之包包內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而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凈重各為0.9737公克、0.3342公克 ,含包裝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7月29日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前另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提 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經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14 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50號為免刑判決在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9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投 簡字第250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7月27日16、17時許,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4月21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案件卷宗全卷無訛。 四、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800094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透明結晶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