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7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無再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有110年11月9日簽呈在卷可稽。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4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7月6日18時許,顯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10月18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9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件扣案之細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20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4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再包裝前開扣案之細晶體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亦難以析離,而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本件扣案之細晶體1包、注射針筒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