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獲報上開鐵皮屋內藏匿通緝犯而前往,經在場人陳民浤(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案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8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放置在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各淨重1.4826公克、0.6152公克,驗後各淨重1.4781公克、0.61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等物。又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6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該等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被告提起抗告,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5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8月14日23時許,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10月29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月18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6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81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32公克,含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