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壹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壹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6行「選務」之記載更正為「選物」、第26行「 當場扣得如附表之商品」後補充記載「(含警方採證購入之仿冒FILA商標襪子1雙)」。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6註冊/審定號欄「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編號6數量(件)欄「2雙」之記載更正為「2雙(含警方採證購入1雙)」;編號7註冊/審定號欄補充「00000000」之記載;編號8註冊/審定號欄補充「00000000」之記載;編號9註冊/審定號欄補充「00000000」之記載;編號10註冊/審定號欄補充「00000000」之記載。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陳報㈠狀、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 」。 二、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的期間內,多次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標商品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的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為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的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顯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等情,經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的代理人具狀陳報在卷,有刑事陳報㈠、㈡狀及和解契約書可參,然未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本案犯罪的手段、販賣期間、獲利多寡、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的數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的行為,總共侵害6名商標權人 ,且扣案的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少,而本院既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量處前揭適當的刑度,若再予以緩刑的宣告,恐難達警惕的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 六、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的侵害商標權商標商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固經被告自承並繳回 扣案(見偵卷第9頁),然考量被告已賠償部分商標權人, 金額為6萬元,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以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號被 告 陳壹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壹澄明知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 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BI品牌服裝公司、斐樂股 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地毯、計算機、紙盒、背袋、衣服、襪子、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以淘寶網網路購物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9年9月底起,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666選務販賣機 二代仁愛店之娃娃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置入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BI品牌服裝公司、斐樂股份有限 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商標權,進而售出不詳數量之仿冒商品,得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於109年10月14 日13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壹澄所擺設位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該店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壹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陳壹澄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並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壹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9年9月底起至遭查獲時之109年10月14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BI品牌服裝公司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114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件) 1 仿冒三麗鷗地毯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 2 仿冒三麗鷗計算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0 3 仿冒三麗鷗盒子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2 4 仿冒CHAMPION包包 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1 5 仿冒CHAMPION衣服 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5 6 仿冒FILA襪子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雙 7 仿冒FILA包包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 8 仿冒FILA衣服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 9 仿冒LV包包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5 10 仿冒ADIDAS衣服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4 11 仿冒ADIDAS襪子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4雙 12 仿冒ADIDAS鑰匙圈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 13 仿冒NIKE包包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4 14 仿冒NIKE衣服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2 15 仿冒NIKE襪子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雙 16 仿冒NIKE鑰匙圈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 合計 11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