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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蔡霈蓁

  • 被告
    高文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10年1月11日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申辦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至未扣案之系爭門號SIM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SIM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   告 高文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城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產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8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10年1月11日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電話,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18日15時19分許,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帳號為「asd802930」 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交易網帳戶)並以系爭門號為驗證,再於110年3月23日以臉書暱稱「歐陽少鈞」之帳戶佯稱要販賣Asus牌X555L型號之筆記型電腦,使林宏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21時52分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交易網帳戶所產生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帳戶內(已圈存,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林宏益匯款後遲未收到筆記型電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城之供述 辯稱:係於110年2月中旬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三街之友人「張維智」住處,交付雙證件給「張維智」辦門號,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後改稱:是友人「張維智」說需要使用門號,要伊幫忙申辦門號,伊才申辦給「張維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宏益之指證、林宏益提供之買賣筆電臉書對話擷圖 林宏益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第三方支付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而本案交易網帳戶資料姓名為「高文城」(即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被告)、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且已驗證。 4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所親自申辦,通話期間為110年1月12日開始通話至110年7月24日停話,即本案交易網帳戶之門號驗證時、被害人遭詐騙時,系爭門號之申登人均為被告。 5 埔里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關於「張維智」之供述 1.被告並無把門號交給友人「張維智」之證據,亦無「張維智」之基本資料。 2.員警聯繫被告要找出「張維智」亦未果,且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被告抗辯顯係不實。 6 貴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53號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遭貴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罪,應已知悉將「帳戶」、「門號」等資料交給他人或年籍不詳之人,均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高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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