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顏紫安
- 被告蚋明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蚋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34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蚋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蚋明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蚋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 告 蚋明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蚋明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及第2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蚋明政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4月6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蚋明政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1年4月6日1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蚋明政經傳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準此,被告於上揭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委不足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關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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