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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昱志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振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振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振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額頭腫脹」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世如、宗才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本刑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徒手毆打告訴人呂沛霖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與綽號「蕃薯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罪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時間,先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惡害內容恫嚇告訴人呂沛霖,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恫嚇告訴人洪正和、呂沛霖,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更恣意毀損告訴人洪正和之物品,並傷害告訴人呂沛霖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潘振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前
    ,任職於洪正和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緯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負責人為張雍容)之員工,
    負責土地開發之業務。嗣潘振華、洪正和因土地開發佣金及
    債務糾紛而發生齟齬,潘振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恐
    嚇如附表一所示之洪正和、呂沛霖等人,致附表一所示之洪
    正和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正和事實上
    管領支配之物,足生損害於和緯公司;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蕃薯仔」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和緯公司成福路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呂沛霖,致
    呂沛霖受有右手食指關節擦傷、額頭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洪正和、呂沛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2、4之恐嚇及附表二所示
    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呂沛霖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呂沛霖等語。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之恐嚇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正和、呂沛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即103年11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後,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即103年11月29
    日下午某時,前往和緯公司南港路辦公室毀損電腦等物,益
    徵告訴人洪正和指訴被告恫稱:「如果不拿錢給我,就要給
    你好看。」等語屬實;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恐嚇犯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沛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證人即和緯
    公司臺中工地主任詹炳宏於警詢時亦證稱:自稱阿華之人打
    電話給伊,要工地開始停工等語(恐嚇詹炳宏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核與告訴人呂沛霖指訴被告於附表一邊號3所
    示時間打電話恫稱內容相符,復有通聯紀錄、刑案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稽;另被告雖否認傷害告訴人呂沛霖,然經證人即告訴人呂
    沛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正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為
    憑(參見本署104年度他字第440號卷第330、331、333頁)
    ,足徵被告就毀損、恐嚇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否
    認傷害犯行部分,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為使告訴人洪正和出面商討佣金等債務問題,而於密接
    時間多次恐嚇告訴人呂沛霖,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
    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4次毀損
    、1次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與綽號「蕃薯仔」、不詳姓名男子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
    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洪正
    和有債務糾紛等語,另證人黃保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
    4年1月8日約下午6時許,至和緯公司南港路辦公室找伊老闆
    即告訴人洪正和,並向證人周輝煌陳述告訴人洪正和欠他很
    多錢,證人周輝煌告知被告會轉達告訴人洪正和,被告就離
    開了等語,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洪正和積欠其從事土地
    開發之佣金,始向告訴人洪正和索取金額,是否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即有疑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其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恐嚇告訴人洪正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  順  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告訴人 恐嚇方式 1 103年11月26日18時許 不詳 洪正和  被告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洪正和之0000000000門號恐嚇「如果不拿錢給我,就要給你好看。」等語。 2 103年11月29日18時許 不詳 呂沛霖  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洪正和之特助呂沛霖0000000000門號恐嚇「南港路辦公室是我砸的,你老闆可以換一換,你如果要繼續跟他,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3 103年12月1日18時43分許 不詳 呂沛霖  被告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洪正和之特助呂沛霖恐嚇「成福路的辦公室被我砸掉了,兩間辦公室都被毀掉了,請你告訴你老闆看他要不要跟我談,還有你叫你老闆臺中的工地看要不要也停工了,我隔天會去臺中的工地,如果還在繼續開工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敢保證。」等語,另以語音信箱留言予呂沛霖「如果找到洪正和時,你也在場,連你一起處理。」等語。 4 104年1月27日17時7分許 不詳 呂沛霖  被告以臉書聊天室之語音留言功能給呂沛霖恐嚇其不可再去報案等語。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毀損方式 毀損物品 告訴人 1 103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緯公司南港路辦公室 噴漆、以刀片割破椅子、破壞電腦方式不明 桌上型電腦*2、筆記型電腦*1、四合一事務機*1、電視機*1、資料鐵櫃*2、沙發(3+2+1)、椅子*2 洪正和  2 103年11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和緯公司成福路辦公室 潑紅色油漆 玻璃門、鐵門 洪正和  3 104年1月16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緯公司南港路辦公室 電腦螢幕以棍棒打破、咖啡機摔至地上、沙發以刀片劃破、紙本資料被噴漆 桌上型電腦*2、四合一事務機*1、咖啡機*1、資料鐵櫃*2、沙發*1 洪正和  4 104年1月28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和緯公司成福路辦公室 潑紅色油漆 鐵門 洪正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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