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黃益茂、蔡霈蓁、林昱志
- 被告SUKHAWIPHAT THANAWA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HAWIPHAT THANAWAT(中文譯名:他那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他那瓦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7時1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同源路三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源路三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則呈現浮動狀態而未確定,於此情況下,檢察官若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外國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達。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 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署檢察官乃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2月17 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至被告 先前陳明之居留地址(即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檢察官復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由南投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再囑託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為公示送達,嗣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1年1月3日張貼於該公所公告欄等情, 此有南投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投檢云勇110撤緩125字第1109025658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1月3日投市行字第1100031706號函在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12頁、第15至19頁)。惟被告係泰國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110年5月7日出境,迄今 未再入境本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撤緩字卷第13頁),從而檢察官雖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先前所陳明之居留地址為送達,並經受僱人代為簽收,然被告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顯見被告離境之時起,已有遷出廢止其居留地址之意,是被告並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又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既已查知被告於110年5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則檢察官尚未查明被告得收受送達之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即遽認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國內)公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是以檢察官縱將公示送達公告囑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張貼在該所牌示處或其他適當處所,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雖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公告,仍難認身處境外之被告有知悉可能,自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可認定。 四、準此,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案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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