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侵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重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投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侵訴緝字第1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代號3351甲 10801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案發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密封 袋內對照表,下稱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至同 日晚間11時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花都汽 車旅館206號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易得逞一次,乙○○並因而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以作為此次性交易之對價。嗣因甲女懷孕至醫院引產,為 醫院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三【詳如卷宗對照表,下同】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36、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2至1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9月18日花都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LINE個人主頁及照片2張、與甲女對話紀錄、貼文翻拍照片共7 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0011541號鑑定書各1 份、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甲女LINE個人主頁擷圖2 張、甲女個人資料擷圖3 張、群主頁截圖1張( 見警卷第112至120、156、157、405頁密封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76201號鑑定書(見108侵訴24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或對欠缺性 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中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對於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 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女係93年4月出生,有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05頁密封袋),堪認甲女於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4歲,未滿16歲 之女子,且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年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他卷三第80頁、本院卷第88頁),仍於徵得甲女同意下,與 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核被告與甲女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㈡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 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 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 為之規定,即便取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 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從而,被告雖對於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與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6 歲之少女,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影響被害人 甲女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然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與 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64頁調 解成立筆錄),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3、64、6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廠作業員(見本 院卷第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審酌 被告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衝動、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自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0800404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8號偵查卷宗卷一 他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8號偵查卷宗卷二 他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8號偵查卷宗卷三 他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 108侵訴24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侵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