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宜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姚媚棋、李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詞內容恫嚇告訴人姚媚棋、李綾,致告訴人等均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 告 林宜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輝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一路發工程行」要求給付薪資之過程中,因不耐等候,且認為該工程行員工姚媚棋、李綾對其態度不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腳踹姚媚棋、李綾前方之辦公桌,進而以臺語對姚媚棋及李綾恫稱:「明天我來上班,讓我再看到妳們兩個,一定讓你們好看!」等語,意指將對姚媚棋及李綾為不利益之舉措,致姚媚棋、李綾心生畏懼。 二、案經姚媚棋、李綾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媚棋、李綾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