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林昱志

  • 被告
    王志中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0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7月15日至同年 月16日16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0年9月17日15時3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10年9月17日早上9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 處房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筆錄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 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後,繼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 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且其前另有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衡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無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揭2案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接續執行上揭徒刑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1 6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0年7月16日16時50分通知其到場,復徵得甲○○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1 5時3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0年9月17日15時38分通知其到場,復徵得甲○○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亦均否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吃感冒藥、顧肝藥等語。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1B0924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0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再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二)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我國醫療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之,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6日FDA管字第1090029470號函釋甚明,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㈠、㈡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9日釋放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