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仁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陸仁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SN-4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許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1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陸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委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招牌店員工製作車牌字樣,供己偽造車號「SN-48」之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原車上以供使用,又由不知情之員工李育誠掛載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拖車行駛於道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招牌店員工、李育誠為上揭犯行,屬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因原本的車牌遺失,而本案拖車需每日使用,為圖一時的便利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拖車上,再指揮不知情之員工駕駛本案拖車上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的偽造「SN-48」之車牌,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陸仁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仁安任職於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長一職,指
揮調度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務內容,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許前某日,在桃園市委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招牌店員工,以壓克力板之材質割
字後,自行在桃園市南崁區公司內貼在鐵牌上,偽造拖車車
牌號碼00-00號之車牌1面(經查該車號係義美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並於110年11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
將偽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其他拖車後方,且於110年12月1日
7時許,指揮不知情之員工李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上述懸掛偽造車牌之拖車上路運送貨物
,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嗣於
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許,李育誠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
拖車,行經南投縣○道○號南向217公里處,因違規行駛,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陸仁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偽造上述拖車車牌,懸掛上開拖車上後,由不知情之李育誠駕駛上路為警盤查,查獲等事實。 ㈡ 證人李育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係由被告陸仁安懸掛供其駕駛上路使用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為義美公司所有之事實。 ㈣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等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招牌店員工以壓克
力板偽造前開車牌字樣以遂行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再
者,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
1面,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