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秋香
- 選任辯護人
-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8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盧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佐諸被告行竊時猶知扯下衣服標籤吊牌以免店家發現、拿取吊牌時動作小心迅速,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尚屬正常,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知悉其行為違法,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竟然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隱匿警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且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隱匿物品亦未歸還,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況小康、重度身心障礙及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11、40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外套1 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隱匿之吊牌2 張,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惟此吊牌價值低微、被告也已承認犯罪,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名稱 品牌 件數 WOMEN可攜式抗UV連帽外套 UNIQLO 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