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泰和國際光電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玉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冠霖律師
- 被告
- 王國麟
- 被告
- 鋐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諶許元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肆萬元。
乙○○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肆萬元。
泰和國際光電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鋐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泰和國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甲○○、乙○○及被告鋐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業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甲○○、乙○○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三、另被告甲○○為被告泰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另被告乙○○則為被告鋐業公司之代理人乙節,分別經被告甲○○、乙○○及被告鋐業公司代表人丙○○陳述明確,是其2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併對被告泰和公司、鋐業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被告甲○○身為被告泰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乙○○則係被告鋐業公司之代理人,竟為使採購案順利開標,而以所屬泰和公司、鋐業公司參與投標,欲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實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都已經知道要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採購案也因為承辦人員發現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廢標,並沒有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害沒有很大,且被告甲○○亦沒有因為本案而獲有利益,以及被告甲○○於調查時自陳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擔任泰和公司的負責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則係陸軍技術士官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泰和公司、鋐業公司則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參考,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理解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乃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並填補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泰和國際光電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兼 代表人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港口345之16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鋐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丙○○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王玉坤之父親,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泰和國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負責人;王玉
坤係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坤和精密儀器有限公司(下
稱坤和公司)之負責人;丙○○係鋐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鋐業公司)之負責人。緣國防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下稱兵整中心)為辦理「高低計數器總成等26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GM08108P099,下稱本件標案)公開招標,於107
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第1次之公開招標訊息。詎乙○○、甲○○
為使泰和公司順利標得本件標案,並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乙○○、甲○○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8時27
分許、19時55分許,以坤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使用IP
位址:49.216.241.189上網辦理電子領標,乙○○經不知情之
丙○○同意,以鋐業公司名義填寫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0
9萬3761元之投標單,甲○○則以泰和公司填寫投標金額151萬
7720元之投標單,經蓋用鋐業公司及泰和公司之公司及負責
人印鑑章於「廠商投標報價單(總價)」、「GM08108P099
計畫清單」等投標文件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16時6分許、1
6時8分許,以鋐業公司、泰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此方式
著手虛增投標廠商數,製造鋐業公司有意願參與競標之競爭
假象,圖使兵整中心承辦人員誤信前開採購案已達到法定開
標門檻而予開標。嗣因兵整中心承辦人員審標發現鋐業公司
未檢附押標金,經審查鋐業公司及泰和公司之投標文件筆跡
類同,且因本件標案為總價報價,無須檢附分項報價,惟鋐
業公司及泰和公司均檢附分項報價表,其內容之數字書寫及
公司章用印位置相似,疑似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而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
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以坤和公司領標,並以泰和公司參與投投標,再分包給其他工廠承作等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以投標本案工程給鋐業公司代工為由,經證人丙○○同意以鋐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未附押標金等事實。 3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丙○○係鋐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以投標本案工程給鋐業公司代工為由,經證人丙○○在投標文件上核章委託被告乙○○以鋐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1.甲○○係泰和公司之負責人;王玉坤係坤和公司之負責人;丙○○係鋐業公司之負責人。 2.乙○○係甲○○、王玉坤 之父親。 5 電子憑據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IP查詢結果、 泰和公司與鋐業公司之電子領標,均係使用者相同帳號,即均以坤和公司之帳號領標,且使用者IP位置均相同之事實。 6 廠商投標收件三聯單、廠商投標報價單(總價)、GM08108P099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等資料 ㈠泰和公司投標時間與鋐業公司投標時間僅相隔2分鐘之事實。 ㈡鋐業公司投標卻未附押標金之事實。 ㈢兵整中心承辦人員審標發現經審查鋐業公司及泰和公司之投標文件筆跡類同,且因本件標案為總價報價,無須檢附分項報價,惟鋐業公司及泰和公司均檢附分項報價表,其內容之數字書寫及公司章用印位置相似,疑似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而宣布廢標之事實。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行為人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
詐術,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以判斷是否合於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未遂之規定而已,並非認本罪為結
果犯。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
被告甲○○係泰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係受鋐業公司委託
參與投標,其2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被
告泰和公司及鋐業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