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俊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俊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其居住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花都汽車旅館703號房 間內(下稱本案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本院旅館內所查獲而遭扣案之殘渣袋非其所有,是其朋友「小明」留在房間等詞置辯,然查: ㈠查員警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至被告所入住之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花都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 703號房間時,房內僅有被告1人,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後,扣得殘渣袋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投竹警偵卷第12-1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是。我在網路上買得,月在我家交易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扣案之殘渣袋既存放在被告所居住之本案旅館內,且經警執行扣押時被告於扣押筆錄上「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簽名,可知被告對於扣案殘渣袋確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之意思,是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堪認定。 ㈡按「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具體陳述「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則其所辯之「小明」是否真有其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傅俊穎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所為實有 不該,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8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1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且物理上難以 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傅俊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俊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嗣於108年6月21日12時25分,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花都汽車 旅館703號房」內查獲,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俊穎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不是我的云云。惟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119號鑑驗書、警方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等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為供己施用,而係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殘渣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