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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宥霖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5、6之犯罪時間分別更正為「107年8月16日」、「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文茹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擔任被害人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管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輪胎,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貪圖利益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被害人所有之輪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應認已發還犯罪所得,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如數賠償,填補被害害人所受損失,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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