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3、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恩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被告朱恩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為「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固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1年1月24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朱恩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恩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
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0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恩輝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24日18時2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朱恩輝
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年12月2
4日18時20分許到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朱
恩輝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1
月24日20時10分許到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恩輝經傳未到庭說明;惟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
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強制戒治後即不再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
2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驗尿
液通知書回執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及上開鑑驗單位於111年3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體,既係經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一㈡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採驗
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鑑驗單位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