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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孫于淦

  • 被告
    朱恩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3、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恩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被告朱恩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地點及方式為「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固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1年1月24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   告 朱恩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恩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 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0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恩輝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24日18時2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朱恩輝 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年12月24日18時20分許到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朱 恩輝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1月24日20時10分許到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恩輝經傳未到庭說明;惟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強制戒治後即不再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 2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上開鑑驗單位於111年3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鑑驗單位於111年3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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