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閔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閔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吉泰企業社)載運小型怪手,及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業據扣案),前往趙子強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 地號林地後,先持手鋸鋸倒趙子強種植在該地之山黃麻樹3 棵,再操作小型怪手將之搬運至上開營業大貨車,並於竊得上開山黃麻樹3 棵後,旋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趙子強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閔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強之證述。 三、警員莊峯誌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五、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 六、刑案現場照片。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 年度投保字第281 號扣押物品清單。 九、扣案之手鋸照片。 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十一、扣案之手鋸1 支。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手鋸1 支,既可切削割斷材質堅實之樹木,足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前案所實施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均與本案有所歧異,自難僅以此一因素,即絕對排除被告有適用上開減刑事由之空間,又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仍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被鋸的山黃麻樹,我的認知山黃麻樹容易長大且也活不久,也就是說被告砍下山黃麻樹對我沒有任何損失等語即明,告訴人亦於調解書載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相關刑事、民事責任,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案紀錄,於本案又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且其是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較於徒手竊盜為重,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則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刑事責任,復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自可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經濟貧困,現在是與妻子、女兒及兒子同住,並由其負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鋸1 支,為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竊取所得之山黃麻樹3 棵,固未扣案,起訴意旨並主張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山黃麻樹3 棵,價值甚微,已如前述,則執行此些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亦欠缺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