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霈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霈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GP」之記載更正為「AGU」;第3行「蔡秉峯」之記載更正為「蔡秉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枚」之記載更正為「1枚」。理由 如下: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當事人姓名欄所記載之「劉柏廷」,其文字書寫之筆畫、運筆均與附表所示被告偽簽之「劉柏廷」署名不符,是堪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當事人姓名欄所記載之「劉柏廷」,應非被告所書寫,而係填表之警員所填載,且起訴書亦指明被告係在「申請人簽收欄」偽簽「劉柏廷」姓名,是此部分2枚之記載,顯 屬筆誤,本院逕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霈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更正「被告蔡霈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為「被告蔡霈澔於警詢時」,及更正「證人蔡秉峯」之記載為「證人蔡秉夆」。 二、核被告所為,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劉柏廷 署押,並持該文書向警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 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罪。 三、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基於一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規避查緝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發生事故很慌張且無駕照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本案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損及告訴人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19頁)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之「劉柏廷」署名1枚。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警卷第18-18反面頁) 受訪問人欄 偽造之「劉柏廷」署名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7頁) 空白處 偽造之「劉柏廷」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 告 蔡霈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霈澔於民國110年9月6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故與蔡秉 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蔡霈澔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劉柏廷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劉柏廷,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簽「劉柏廷」之署押各1枚;另於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劉柏廷」簽名2枚而偽造表示 係「劉柏廷」本人收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用意之私文書並交付予承辦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柏廷及員警依法製作交通事故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柏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霈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廷、證人蔡秉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出缺勤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霈澔如犯罪事實所示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劉柏廷」之署名,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又犯罪事實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三份),其上記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地點、雙方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牌號碼等資料,由形式上觀察,於「申請人簽收」欄簽名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前項登記聯單之證明,是被告於「申請人簽收」欄偽簽「劉柏廷」,即用以表示「劉柏廷」本人收受該登記聯單之意思,再將該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劉柏廷」之署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劉柏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劉柏廷」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劉柏廷」之署名等2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利用 同一機會,又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接續偽造署押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偽造「劉柏廷」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冒用「劉柏廷」名義而使承辦員警登載於上開通知單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有冒用他人名義之不實陳述情形;然就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應由承辦員警調查後認定,尚非一經申報,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