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詩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徒手毆打陳立銘之頭部」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毆打陳立銘之頭部三下」( 見警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陳立銘頭部三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僅因交接工作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因一時氣憤,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成立調解,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 告 張詩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3樓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細故與陳立銘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立銘之頭部,致陳立銘受有頸面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立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