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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詩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徒手毆打陳立銘之頭部」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毆打陳立銘之頭部三下」(見警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陳立銘頭部三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僅因交接工作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因一時氣憤,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成立調解,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張詩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3樓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細故與陳立銘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立銘之頭部,致陳立銘受有頸
    面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立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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