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耀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耀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耀銓係昌鼎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昌鼎企業社雇用告訴人王崟在從事操作挖土機、剷土機之事務。被告本應注意其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7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再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並告知作業勞工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作業方法等,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告訴人操作剷裝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無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10時許,依據被告指示獨自在上開工地操作鏟裝機欲將砂石剷起倒入地下室時,因鏟裝機之鏟斗操作不順,砂石無法順利倒入地下室,鏟裝機因而重心不穩往前翻覆,告訴人之身體受困在鏟裝機與H鋼間,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損傷、腹壁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