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擔任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事堆高機之買賣、修繕,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告訴人張銘俊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因堆高機(車身號碼111P61號,下稱甲堆高機)經火災受損,於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甲堆高機交予被告修理,並約定如無法修理,即委託被告變賣,被告於109年年底某日,將甲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2275元變賣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之益源資源回收場,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㈡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委託被告變賣自被告買得之二手堆高機(廠牌Nissan;型號:D-25號,下稱乙堆高機)1台及山貓(廠牌Toyota;型號:K7號)1台,約定委賣期間1個月,乙堆高機底價18萬元,山貓底價16萬元,如依約賣出,由告訴人另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被告於翌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將乙堆高機及山貓載運離開,於同日稍晚將山貓以11萬元出賣並交付予呂瑤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銘堆高機行;又於同年3月18日將乙堆高機以14萬元出賣並交付予呂瑤猛,而將變賣所得共25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1年4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6室,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販賣堆高機及山貓價金地點均為臺中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是其業務侵占之犯罪地點均應在臺中市,並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