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佑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號、110年度偵字第743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號、110年度偵字第5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而丁○○於收受詐騙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附表所示 被害人因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周明慧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周明慧、甲○○、乙○○、戊○○、己○○,證 人魏詩謹、楊雁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丙○○臉書對話擷圖、魏詩謹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會員帳號清單、智冠科技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登入資料(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一親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周明慧轉帳擷圖、智冠科技公司虛擬帳戶對應會員基本資料、甲○○匯款照片擷圖、手機00000000 00申登人資料、乙○○LINE、Messenger對話擷圖、乙○○小額 付款交易擷圖、迪那有限公司函、楊雁如、陳國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戊○○、己○○之臉書對話擷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向告訴人 乙○○數次詐取財物,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貨物或可以消災解厄之相同手法,對告訴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挖土機司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子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盈涵」佯稱要賣手機,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8時33分、109年10月16日22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至丁○○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丁○○取得款項後即失去聯繫且未交付手機。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周明慧有遭到邪靈附身,要處理不然會有災難,使周明慧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7日10時49分,以手機轉帳2000元至丁○○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21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張賺錢」向甲○○佯稱可出賣一組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以5000元購買該帳戶,並於109年10月6日22時11分匯款3000元定金至丁○○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丁○○取款後均未交付任何遊戲帳號、密碼。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以臉書暱稱「陳盈涵」向乙○○佯稱乙○○旁邊有小鬼和嬰靈,可幫忙處理。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以自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同年月17日1時51分、5時42分、5時59分、21時55分購買My Card點數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共1萬8000元)並轉讓與丁○○,以抵償法事處理費。丁○○又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7時許,向乙○○佯稱有鬼靈要害乙○○,要先付錢認恩主才能解決,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22時許至丁○○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當面交付7000元給丁○○。丁○○又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109年9月27日向乙○○佯稱為了幫乙○○處理遊戲點數之糾紛而把友人打傷,友人要提出傷害告訴,要乙○○出錢付和解金,使乙○○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27日15時3分轉帳5000元至丁○○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於109年10月13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從來過」帳戶向戊○○佯稱可出賣「灌籃高手SLAM DUNK」遊戲帳號,使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10時18分,匯款5300元至丁○○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惟丁○○取款後均未交付任何遊戲帳號、密碼。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於109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宏偉」向己○○佯稱要賣手機,要先匯款1萬元定金,剩餘金額(1萬3000元)再貨到付款等語,使己○○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5日22時40分、109年10月25日22時59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丁○○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丁○○取款後即失去聯繫且未交付任何手機。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