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95、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1195、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
上午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陳國華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詢據被告陳國華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
未施用何毒品,有服用電台買的「龜鹿二仙膠」,未有醫生
處方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服用之鴕鳥龜鹿
膠囊、牛樟王膠囊及鱘龍魚膠囊等包裝為憑,然其未能提出
購入藥房及日期以資佐證,是難單憑該來路不明之膠囊,即
遽認被告確係於採尿前服用該膠囊,致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將被告提出之上開包裝盒,函請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疑,函覆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來函所示鴕鳥龜鹿膠囊、祝健康牛樟
王子實體膠囊、鱘龍魚NMN膠囊及祝有力S錠等包裝盒所載成
分,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1年3月8日FDA管字第1110004621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報告編號IC302036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另辯稱:伊認為
尿液送檢有問題,覺得尿液不是伊的等語,然被告係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李信維提供全新乾淨
之承裝尿液檢體器具供被告使用,並於員警詢問「我們採集
你的尿液前,我們有給你看過是全新乾淨的?」被告回答「
是」,員警復提問「我們在110年4月14號11點15分在派出所
對你採集尿液,這個編號是幾號,麻煩你唸一下」被告回答
「Z000000000000」,員警再提問「是你本人排放的」被告
回答「是」,員警又提問「我剛有在你的面前封啊」被告回
答「是」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
警李信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警詢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再者,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據此,被告於110年4月14
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12月20日釋放。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