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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95、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1195、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
    上午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陳國華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詢據被告陳國華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
    未施用何毒品,有服用電台買的「龜鹿二仙膠」,未有醫生
    處方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服用之鴕鳥龜鹿
    膠囊、牛樟王膠囊及鱘龍魚膠囊等包裝為憑,然其未能提出
    購入藥房及日期以資佐證,是難單憑該來路不明之膠囊,即
    遽認被告確係於採尿前服用該膠囊,致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將被告提出之上開包裝盒,函請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疑,函覆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來函所示鴕鳥龜鹿膠囊、祝健康牛樟
    王子實體膠囊、鱘龍魚NMN膠囊及祝有力S錠等包裝盒所載成
    分,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1年3月8日FDA管字第1110004621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報告編號IC302036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另辯稱:伊認為
    尿液送檢有問題,覺得尿液不是伊的等語,然被告係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李信維提供全新乾淨
    之承裝尿液檢體器具供被告使用,並於員警詢問「我們採集
    你的尿液前,我們有給你看過是全新乾淨的?」被告回答「
    是」,員警復提問「我們在110年4月14號11點15分在派出所
    對你採集尿液,這個編號是幾號,麻煩你唸一下」被告回答
    「Z000000000000」,員警再提問「是你本人排放的」被告
    回答「是」,員警又提問「我剛有在你的面前封啊」被告回
    答「是」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
    警李信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警詢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再者,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據此,被告於110年4月14
    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12月20日釋放。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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