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益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投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益珉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某處,拾獲被害人蔡金 晏於同日所遺失之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9年12月28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上揭支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張支票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9年12月25 日許,持上揭支票及向不知情友人詹秉恩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兌領。嗣被害人蔡金晏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通知上揭支票遭提示兌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 義市○區○○○○000號3樓之2」,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 2月13日投儉云孝110偵5143字第110902452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亦無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某處,拾獲上揭支票,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然被告始終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並提出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港勤船舶工作日報表佐 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係在臺中港工作乙情。且查,證人即被害人蔡金晏於109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支票遺失遭人侵占?)我是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大約 中午12時許在南投市○○路0○0號(隔壁的汽車修護廠内)遺 失的,我於12月29日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來電,稱我的支票遭人提領,問我要不要止付,我發現有異狀,請銀行不要支付該張支票,然後我隔日(30日)到台灣企銀草屯分行辦理遺失票據申報,並於今日(31日)至派出所報案我的支票遺失遭人侵占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害人復於110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當時如何開立該支票?何時開立該張支票?支票本放置地點?)開票當時我開立該支票是要給另一個客戶,我也有交付給對方,但是對方看了支票後表示字體不工整,銀行不會收支票,要我開另一張支票給他,我就將該支票收回並夾到支票本裡面。開票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於109年12月中旬。平常我都放在辦公室 的櫃子裡面,遺失當天我剛好要外出,就將支票本放在我的包包裡面。(問:你如何確認係於10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 許遺失該張支票?有無交付他人?)因為我平常都有開票的動作,常常會拿支票本出來看,也都有看到那張票,只有當天沒有去拿支票出來,所以我研判是那時候遺失的。(問:上述票據你並未向銀行掛失,為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會來電向你告知支票遭人提領?)因為我平常的錢都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甲存帳戶内,等到有人要兌現支票時,我才會把錢轉到支票戶内,當天就是因為銀行通知我說有人拿我的支票要提領,但是帳戶内沒有錢,如果沒有將錢轉入的話,會有跳票的問題,我才知道那張支票被人拿去提領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依被害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害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致電 通知之時始獲知上開支票已遭他人提示兌領乙情,且依被害人證述內容,被害人亦有將其支票本攜帶外出之情形,並非僅將其支票本放置於其辦公室的櫃子,是被害人稱其僅於109年12月20日當天沒有拿支票本出來看,上揭支票應係於109年12月20日大約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隔壁 的汽車修護廠內)遺失云云,純屬想像及臆測,尚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109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持上揭支票至位 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示兌 領上揭支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0頁),然侵占遺失物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犯罪地完成侵占遺失物犯行時即成立犯罪,事後提示兌領上揭支票,僅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為本案之犯罪地。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查知被告本案取得上揭支票並進而將之侵占入己之確實時間及地點,應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及地點係於「109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點」,在「不詳之地 點」,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屬本院管轄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時地係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某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