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昱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又 沈怡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6776號、第6777號、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怡廷】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王昱又為沈怡廷、沈欣霈之母,且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下稱「熊大庄公司」)、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路0 ○0 號1 樓,下稱「蒳夏公司」)之負責人。緣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與沈怡廷、沈欣霈於民國107 年間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向林祺文調借資金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詎本票到期後,經林祺文提示未獲付款,林祺文乃委任林憲同律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上述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裁定上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於108 年1 月3 日確定。林祺文乃以本案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就第三人唐堡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公司負責人為黃韋綸,下稱唐堡公司)賣場之貨品暨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金額400 萬元為強制執行。嗣經嘉義地院囑託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90 號民事強制事件(下稱本案民執事件)就南投縣○○鎮○○街00號唐堡公司賣場內之貨品執行動產查封並拍賣受償。本院民事執行處謙股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9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民執事件執行債權人林祺文之代理人林憲同律師等人導往上址唐堡公司賣場現場執行動產查封程序,經本院執行人員依到場債權人代理人之指封,由在場之唐堡公司人員黃友章、沈怡廷及債權人代理人會同清點債權人指封之動產,現場共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所有之產品(下稱本案查封物品),而債權人代理人於查封程序終結前即自行離去未陳報本案查封物品保管之方式,經沈怡廷同意擔任本案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並出具切結,保管之地點為上述唐堡公司賣場之地址即南投縣○○鎮○○街00號,復經記明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 年7 月2 日查封筆錄(動產)及指封切結。嗣王昱又知悉本案查封物品業經本院查封及指定查封物保管地點,如未經許可,任意將本案查封物品移至指定保管地點外之他處,即失其查封效力,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9 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逕以不詳貨車將本案查封物品自上址指定保管地點,搬移至嘉義縣○○鄉○○○路0 號民雄工 業區郵局前之不收費停車場內放置,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9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查封物品之指定保管處所(即前述南投縣○○鎮○○街00號唐堡公司賣場)拍賣本案查封物品,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行在現場勘驗本案查封物品,發現唐堡公司賣場已關閉、商品均裝箱放置在唐堡公司賣場門口,與本案查封物品查封時原狀不符,無法進行拍賣而停止拍賣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續定於110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唐堡公司賣場現場拍賣本案查封物品,並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現場勘驗本案查封物品,王昱又則以貨車將裝箱之商品載運至唐堡公司賣場門口,債權人代理人林憲同律師當場就查封物品之同一性表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當場宣告拍賣期日暫停拍賣程序,並將現場裝箱物品以封條彌封後命王昱又保管。本院民事執行處再續於110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本院1 樓法警室前門廊進行本案查封物品之拍賣前勘驗,勘驗結果發現王昱又所提出前經彌封裝箱之物品中,僅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與本案查封物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查封狀態相符(附表三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證明王昱又有將此部分物品侵吞入己,詳本判決乙、伍、二部分所述),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昱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昱又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王昱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又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 、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憲同(他244 卷第14、15、33至35、134 、1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怡廷(他244 卷第43至47頁)、證人沈欣霈(他244 卷第43至47頁)、王士銘(他244 卷第46、47頁)、李子健(他244 卷第57至59頁)、蔡宛真(本院卷第177 至184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度執助字第190 號執行筆錄(履勘)、任務分組、強制執行進行單、110 年4 月9 日拍賣動產清單(他244 卷第16至23頁)、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0 年5 月2 日函、110 年8 月5 日函(他244 卷第24、5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補正指封標的物狀(他244 卷第60至84頁)、本院109 年4 月9 日、10日執行命令(他244 卷第85至87頁)、本院109 年5 月14日民事執行處函、109 年7 月2 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他244 卷第90至95頁)、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更換保管人狀(他244 卷第96、9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0月28日、109 年11月6 日函、本院109 年11月16日公告、執行命令(他244 卷第98至101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8 日執行筆錄(履勘)、動產拍賣筆錄(他244 卷第102 至107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18日函、110 年2 月2 日執行筆錄(履勘)、委託書、動產拍賣筆錄(他244 卷第108 至118 頁)、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執達員職務報告及照片(他244 卷第119 至129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驗筆錄及照片(他244 卷第139 至164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他244 卷第211 至21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味正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他244 卷第214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王昱又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昱又本案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時點係介於「109 年7 月2 日指封切結後至109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先行勘驗本案查封物前之某時」,惟細繹被告王昱又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王昱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9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倘認被告王昱又係於109 年11月30日後,方為本案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即生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問題,則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王昱又本案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時點為109 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一併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昱又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9 條之罪,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乃指以非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方法,另以其他行為,實際上使封印或查封效力歸於喪失之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昱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遭法院執行人員查封,並指定本案查封物品之保管地點,嗣雖有陳報變更保管地點,卻未得查封機關之同意,即擅將本案查封物品移動至他處,顯足使本案查封物品之查封效力有所喪失,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王昱又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昱又所為,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昱又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發人林憲同成立和解,此有卷附被告王昱又一方與告發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91至99頁)為證,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王昱又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須扶養母親,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告發人、辯護人與被告王昱又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王昱又既有前述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昱又為上開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時,亦與被告沈怡廷同時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查封物品扣除經確認與本案查封物品具同一性之附表二所示物品)侵占入己,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0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本院1 樓法警室前門廊,就本案查封物品進行拍賣前勘驗,僅有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查封物品相符,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則不知去向;被告沈怡廷另就被告王昱又所犯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亦有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王昱又、沈怡廷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沈怡廷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王昱又、沈怡廷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沈怡廷另與業經本院認定該當刑法第139 條第1 項違背查封效力罪之被告王昱又共同涉犯該罪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王昱又及沈怡廷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林憲同、證人沈欣霈、王士銘、李子健及蔡宛真之證述、本判決甲、參部分所臚列之文書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王昱又、沈怡廷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各辯稱:我並未侵占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是因為我搬動附表一所示物品之過程中,有部分物品的外包裝缺損,或根本就沒有外包裝,我為了避免沒有外包裝之物品其內容物滲漏於外,及為了使外包裝缺損之物品,其拍賣價格不會因此降低,所以才將外包裝缺損之物品,予以更換其外包裝,或將無外包裝之物裝入包材內,才因此發生附表三所示之物,其同一性與原始查封物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查封物品有所出入之情況等語(被告王昱又部分);我並未與王昱又共同違背查封效力及侵占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我只是在第一次查封時,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本案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之後本案查封物品之搬動、更換外包材等情事,都是我母親王昱又在處理,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沈怡廷部分)。其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沈怡廷部分,其雖於109 年7 月2 日之第一次查封程序在場,但綜參卷內證據,被告沈怡廷並非負責人,只是當時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要求必須有人擔任本案查封物品之保管人,被告沈怡廷方於保管人處簽名,但事實上,被告沈怡廷並非負責人,亦未參與後續搬移本案查封物品或更換外包裝等行為,自難認與本案有關。至於被告王昱又部分,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0 年2 月2 日履勘程序時,經清點商品、數量及種類,實與本案查封物品之清單內容無所出入,期間雖有移動本案查封物品之行為,但此乃因本案查封物品之原始查封處所有人不願意再續租,被告王昱又只能將本案查封物品移至他處,移動過程中,不免發生外包裝碰撞缺損之事,被告王昱又事後也為了避免因此影響拍賣價格,而就外包裝缺損之部分予以換新,更配合法院民事執行處完成拍賣程序,自難認被告王昱又就附表三所示之物,有何侵占之客觀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據此,請為被告王昱又、沈怡廷均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王昱又、沈怡廷提出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昱又、沈怡廷就本判決「甲、壹、一及二」所載客觀事實情節,皆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12 至117 、134 至142 頁),核與本判決甲、參部分所載之證人即告發人林憲同、證人沈欣霈、王士銘、李子健與蔡宛真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本判決甲、參部分所臚列之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被告王昱又、沈怡廷被訴共同侵占罪嫌部分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9 年7 月2 日之首次查封程序,對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查封物品執行查封程序時,本案查封物品均有外包裝存在,此有卷附查封現場照片可稽(他287 卷第42至49頁),並據被告沈怡廷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81 頁)。惟考諸109 年7 月2 日首次查封程序之查封筆錄(他244 卷第91至93頁)、指封切結(他244 卷第94、95頁)所載,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查封物品執行首次查封時,僅有就查封物之數量進行盤點,並未逐一開拆各個查封物之外包裝,以就各個查封物之個化特徵(如產出日期、批號、保存期限等)進行確認,且被告王昱又將本案查封物品自指定保管處所(即南投縣○○鎮○○街00號唐堡公司賣場)挪移至他處後,再於110 年2 月2 日之拍賣前勘驗程序,將之載返至指定保管處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盤點後,亦確認物品「種類」及「數量」均與首次查封之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名稱相符(詳他244 卷第112 、121 頁之執行筆錄、本院執達員李原昌出具之職務報告),核與證人蔡宛真所證述:我於110 年2 月2 日之拍賣程序有在場,當天是王昱又及書記官請我與書記官對點查封物的品項跟數量,後來確認數量沒問題,書記官有在外箱噴漆做記號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並無出入,則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定被告王昱又、沈怡廷就本案查封物品有何共同侵占入己之行為。 ㈡、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再續於110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進行本案查封物品之拍賣前勘驗,勘驗結果發現被告王昱又於110 年2 月2 日所載返之物品,僅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與首次執行查封所得之本案查封物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一致,附表三所示之物則非一致,公訴意旨並據此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物已不知去向,應為被告王昱又所侵占入己等語。然查,證人蔡宛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查封物品,有從唐堡公司的賣場搬移到嘉義縣○○鄉○○○路0 ○0 號附近的免費停車格,我們是將這些物品放在貨車上,沒有去動過,但這些物品於搬運時,外包裝有毀損到,所以王昱又有指示我們將外包裝有毀損的部分,以新的外包裝予以更換,我們本來就是向印刷廠進外包裝後再自己包裝產品,而且通常情況也會產生盒損,所以本來就會備有多餘的外包裝以供替換,就我所知,本案查封物品於2 月2 日前並未發生數量短少,而由我們將短少的物品補足以應付2 月2 日拍賣程序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9 、181 至184 頁),所指出被告王昱又僅有指示,就原始查封物品中外包裝有缺損之部分重新更換包裝,並無以其他相同物品替代、補充原始查封之物等情節,實與被告王昱又所執:我於拍賣前夕,有拜託蔡宛真幫我檢查,蔡宛真檢查後表示有部分物品發生滲漏,我擔心受債權人代理人質疑,所以才請蔡宛真將包裝不完整的或是沒有外包裝的予以完整包裝,以利後續可以順利進行拍賣,而我們是一次進3 千個或5 千個的外包裝盒,一定會有包裝盒的庫存等情詞(本院卷第185 頁),並無二致,則被告王昱又所辯,附表三所示之物與首次查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同一性,僅因外包裝有所更替,致與原始查封物品之外包裝不同等語,尚非徒託空言,應可信實。是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所示物品與最初受查封之物間欠缺同一性,應為被告王昱又、沈怡廷共同侵占一節,即屬不能積極證明。 三、被告沈怡廷被訴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 被告沈怡廷固同意擔任附表一所示本案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並出具切結,此亦經記明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7 月2 日查封筆錄(動產)及指封切結,業已認定如前,然除此之外,就被告沈怡廷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徵諸證人蔡宛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我是自104 年起受雇於王昱又,主要是在蒳夏公司擔任行政職務,也會去熊大庄公司支援,沈怡廷在這兩家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沈怡廷跟唐堡公司間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於110 年2 月2 日拍賣程序有在場,當時是王昱又跟書記官請我對點查封物品的數量、品項,沈怡廷沒有指揮監督我去做查封相關事務,她當天也沒在場;我確實曾受王昱又之命,將本案查封物品中外包裝有破損者更換其外包裝,過程中沈怡廷不會介入製作;而就我所知,以及我接觸本案之經過,沈怡廷除了第一次擔任本案查封物品的保管人外,之後不曾下過任何指示或跟公司的人有任何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80 、182 至18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又證稱:我有將本案查封物品自原本查封地點搬移至他處,也有請員工更換本案查封物品中外包裝有所破損者之外包裝,但沈怡廷沒有參與等語(他244 卷第46頁),均一致指出被告沈怡廷僅於109 年7 月2 日首次查封程序,出名擔任本案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之後就本案查封物品之搬遷、更換外包裝等事宜,均未曾過問或實際參與其中,核與被告沈怡廷所辯,其不爭執有於第一次查封程序擔任本案查封物品之保管人及出具切結,但本案查封物品後續都是由其母親即王昱又在處理等情詞(本院卷第113 頁),實無出入,卷內復未見被告沈怡廷除於首次查封程序,同意擔任本案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並出具指封切結外,另就本案查封物品,有參與搬遷、更換外包裝甚至予以處分之積極事證,自難認定被告沈怡廷就本案查封物品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昱又被訴侵占犯行、被告沈怡廷被訴侵占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是就被告沈怡廷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就被告王昱又部分,本應為被告王昱又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昱又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查封物品所在地 單價(新臺幣/元) 資料出處 1 薄荷皂 500 個 南投縣○○鎮○○街00號 50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0號109年7月2日指封切結書(物品單價係依據本案民執事件南投地院所核定之零售價格) 2 薄荷皂 193 個 同上 120 3 沐浴淨身包 30 包 同上 100 4 毛巾 40 條 同上 166 5 沐浴球 40 個 同上 60 6 身體乳 188 瓶 同上 450 7 按摩霜 478 盒 同上 250 8 香衣水 261 瓶 同上 220 9 精油膏 531 盒 同上 180 10 洗髮精 105 瓶 同上 390 11 護手霜 315 瓶 同上 180 12 香水筆 540 瓶 同上 190 13 香氛石 460 盒 同上 120 14 滾珠精油 183 瓶 同上 190 15 小精油膏 461 盒 同上 120 16 滾珠凝露 255 瓶 同上 120 17 按摩霜 109 盒 同上 350 18 按摩霜 84 盒 同上 250 19 沐浴精 17 瓶 同上 390 20 泡澡精油 166 瓶 同上 390 21 香衣水 149 瓶 同上 220 22 香衣水 124 瓶 同上 220 23 按摩油 77 瓶 同上 650 24 洗髮精 32 瓶 同上 390 25 精華液 227 瓶 同上 800 26 仙人掌化妝水 38 瓶 同上 550 27 仙人掌精華液 6 瓶 同上 750 28 仙人掌精華乳 13 瓶 同上 600 29 仙人掌沐浴精 6 瓶 同上 390 30 毛巾 40 條 同上 166 31 仙人掌面霜 14 瓶 同上 650 32 墨角藻面霜 18 瓶 同上 650 33 墨角藻精華乳 39 瓶 同上 600 34 墨角藻精華液 35 瓶 同上 750 35 墨角藻眼膠 22 瓶 同上 500 36 毛巾 50 條 同上 166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履勘結果 資料出處 3 沐浴淨身包 30 包 與查封物品及數量相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0號110年4月9日執行(履勘)筆錄附表(具同一性物品) 4 毛巾 40 條 同上 5 沐浴球 40 個 同上 13 香氛石 460 盒 同上 19 沐浴精 17 瓶 同上 26 仙人掌化妝水 38 瓶 同上 27 仙人掌精華液 6 瓶 同上 28 仙人掌精華乳 13 瓶 同上 29 仙人掌沐浴精 6 瓶 同上 30 毛巾 40 條 同上 31 仙人掌面霜 14 瓶 同上 32 墨角藻面霜 18 瓶 同上 33 墨角藻精華乳 39 瓶 同上 34 墨角藻精華液 35 瓶 同上 35 墨角藻眼膠 22 瓶 同上 36 毛巾 50 條 同上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查封時間地點 資料出處 1 薄荷皂 500 個 110年4月9日16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樓法警室前門廊查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0號110年4月9日查封筆錄(動產)之附表 2 薄荷皂 193 個 同上 6 身體乳 188 瓶 同上 7 按摩霜 478 盒 同上 8 香衣水 261 瓶 同上 9 精油膏 531 盒 同上 10 洗髮精 105 瓶 同上 11 護手霜 315 瓶 同上 12 香水筆 540 瓶 同上 14 滾珠精油 183 瓶 同上 15 小精油膏 461 盒 同上 16 滾珠凝露 255 瓶 同上 17 按摩霜 109 盒 同上 18 按摩霜 84 盒 同上 20 泡澡精油 166 瓶 同上 21 香衣水 149 瓶 同上 22 香衣水 124 瓶 同上 23 按摩油 77 瓶 同上 24 洗髮精 32 瓶 同上 25 精華液 227 瓶 同上 附表四(即起訴書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1月1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5日 FB0000000 2 106年11月1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5日 FB0000000 3 106年11月1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5日 FB0000000 4 106年11月2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5日 FB0000000 5 106年11月30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5日 FB0000000 6 106年12月6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5日 F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