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恒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 文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恒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恒安與林健富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本身有負債之 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獲得變賣所得2萬元,另有林健富給予 報酬2,000至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從林建富處獲分配報酬為2,000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共計2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 告 張恒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安與林健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南投縣○○鄉○○○街00號對面工地(南投縣○○鄉○○段000○000 ○0地號)地下室,共同徒手將邱廷智管領、豊電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豊電公司)所有之華新2.0電線共115丸(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75元【計算式:1305元/丸×115丸=15萬75元】,下稱甲物品)、華新5.5電線共66丸(價值15萬6750元【計算式:2375元/丸×66丸=15萬6750元】,下稱乙物品)、白鐵1批(下稱丙物品,甲、乙、丙物品合稱上開物品 )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再由張恒安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健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上億 通實業社回收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羅梓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恒安即取得丙物品變賣後之2萬元以及林健富所給予其之報酬2000至3000 元,林健富則取得甲、乙物品變賣後之價款。嗣經現場承包商吳慶鍾、邱廷智、豊電公司工務經理張凱翔發覺失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智、豊電公司委任張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恒安、被告林健富有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載運上開物品至上億通實業社回收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證人羅梓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發地點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紀錄查訪表、出貨單、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林健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