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羅子俞
- 被告陳仲廷、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縣草 屯鎮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30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係於109年2月22日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準此,被告於上揭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委不足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2案罪質相同,請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