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城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高文城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30分至20時0分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母親劉淑美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車牽至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 之鎖匠店,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造機車鑰匙1把後,使用該機 車作為代步工具。 二、高文城於110年1月12日15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胡慈美所經營 之雜貨店,徒手竊取懸掛在窗戶上之包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胡慈美發現異狀,詢問高文城何事,高文城 答稱看香菸等語後離去,胡慈美始發現包包遭打開而知悉上情。 三、高文城於110年1月17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周麗枝所經營周之 石檳榔原料行,徒手竊取書桌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為周麗 枝當場發現,高文城推倒周麗枝後離去(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四、高文城於110年1月26日22時11分至22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號林巧 雯所經營之老三牛肉麵店,以徒手方式,竊取櫃臺抽屜內之鈔票及零錢總額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五、高文城於110年1月27日10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號陳萬育所管理之 「鎮福宮」,以自備之鑰匙破壞陳萬育所管理香油錢箱之鐵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300元,得手後 離去。 六、高文城於110年1月27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洪耀聰所經營之洪 師父壽司店,以徒手方式,竊取零錢約40元及悠遊卡1張( 儲值約500元),得手後離去。 七、高文城於110年1月28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蕭肇盛所經營之 雜貨店,徒手竊取「峰」牌香菸1條(內有香菸10包,價值 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高文城自行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自首。 八、高文城於110年2月5日23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戴貫麒所經 營之機車行騎樓,徒手竊取白鐵漏油漏斗1個(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離去。 九、高文城於110年2月5日2時5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許家銓所經營之 恩恩娃娃屋,先在儲藏間尋得備用鑰匙後,再以該鑰匙打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十、高文城於110年2月7日3時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至上開恩恩娃娃屋儲藏間,以徒手方式,竊取防風打火機15支(總價值約2,000元)、GOGOIO牌無線耳 機1組、香氛蠟燭1個、零錢袋1個及零錢盒1個(零錢盒內含零錢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一、高文城於110年2月14日0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 吳文豪所管理之「黎福宮」,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鋸子1支破壞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 油錢箱內之香油錢1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二、案經劉淑美、周麗枝、陳萬育、林巧雯、胡慈美、許家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美、周麗枝、陳萬育、林巧雯、胡慈美、許家銓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戴貫麒、洪耀聰、蕭肇盛、吳文豪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陳萬育提出之香油錢箱功德金每日收支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12張、現場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鎖頭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4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1份、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十一被告所持鋸子,雖未扣案,惟該鋸子既能破壞鎖頭,顯然具有一定鋒利程度,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被告所持鋸子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於竊盜犯行後,自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坦承犯行,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2月7日調查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數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遭告訴人周麗枝發現後竟推倒告訴人周麗枝逃逸,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曾因有2 次竊盜犯行而遭本院判刑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竊得後使用時間長短;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物流業、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600元、5萬元、1,500元、300元、40元、2,000元 、100元及100元(其中犯罪事實二、四、六、九、十部分,犯罪所得估算分別為600元、1,500元、40元、2,000元及100元),以及悠遊卡1張(內儲值約500元)、「峰」牌香菸1 條(內有香菸10包,價值約1,500元)、白鐵漏油漏斗1個(價值約6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及就犯罪事實十所竊得防風打火機15支、GOGOIO牌 無線耳機1組、香氛蠟燭1個、零錢袋1個及零錢盒1個,均已發還給告訴人劉淑美、許家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 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機車鑰匙1把、就犯罪事實五犯 行所使用自備鑰匙1把及就犯罪事實十一犯行所使用鋸子1支均未扣案,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無特殊規格,除取得容易外,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事實九犯行所使用備用鑰匙,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七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八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漏油漏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九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十 高文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十一 高文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