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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遠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經公訴人於審
    理中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為憑,
    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承擔主張(兼含提出證據)之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
    說服,法院始得為被告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認定,則檢察官除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
    外,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
    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然未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鄭文淑執行醫療業務時,以犯罪事實所示
    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而對醫病關係產生負面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非良,暨被告於105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
    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育有一名就讀小學六年級之兒
    子,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陳明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3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論。詎於110年1
    0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基督
    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室治療室內,知悉鄭文淑係南
    基醫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於護理師鄭文淑欲對陳明遠做心電圖檢測
    ,因不滿鄭文淑要求翻身便利檢查,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
    強暴之犯意,突然起身以左手拿起右腳之心電圖肢導程,擲
    向鄭文淑,並罵道「哩是ㄌ欸嘎哇測嗎」(台語,意思為「
    妳是在罵我嗎」),幸肢導程電線長度不夠,而未砸中鄭文
    淑,陳明遠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鄭文淑,足以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嗣經南基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明遠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至南基醫院急診室就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醫事人員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換一家醫院就醫。所以我自己拆掉身上的肢導程,我只是要甩掉肢導程,並沒有丟向護理師。」。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文淑、證人張維哲、阮一正、蔡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走出治療室後,在急診室內遇到前去治療
    室喝止被告行為之證人即醫師阮一正、護理師張維哲時,以
    手指指向證人即醫師阮一正、護理師張維哲,亦涉有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指指向證人即
    醫師阮一正、護理師張維哲,惟辯稱「我沒有什麼意思、也
    沒有說什麼,時間也很短暫」。再訊之證人即醫師阮一正、
    護理師張維哲,均表示並不會感到害怕,再觀急診室監視器
    錄影檔案,當時證人即醫師阮一正、護理師張維哲亦非執行
    醫療業務中,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是此部分尚難認亦
    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出於同一
    對醫事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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