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鴻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蕭素秋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偉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訴訟參與人 賴彥合 上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恕錩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10號、111 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 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死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9、20、23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與酉○○係多年好友,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7 年間,戊○○向酉○○問及是否有購買槍彈之管道後,酉○○於107 年年底至 108年年初間之某時點,為戊○○覓得有意出售槍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並居中約同戊○○與「阿俊」,在酉○○所任職(登記負責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雪琍娜美容護膚坊見面及交易槍彈,戊○○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上開美容護膚坊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阿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丙槍,含2 個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0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丙槍及上開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酉○○幫助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二、於完成上開交易後7 、8 個月之108 年7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28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時點,酉○○再次居中約同戊○○與「阿俊」,在上開美容護膚坊見面及交易槍彈,戊○○即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上開美容護膚坊包廂內以10萬5 千元之代價,向「阿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含2 個彈匣)、具殺傷力並裝置滅音管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含2 個彈匣)、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 15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甲槍、乙槍及上開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酉○○幫助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三、緣戊○○於101 年9 月3 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建公司;申○○為負責人,申○○之女賴彥妤係經理兼會計)生產課人員(戊○○嗣於103 年2 月7 日離職),後因操作機器問題屢與康建公司生產課長庚○○發生齟齬,因而於102 年10月28日遭調職至康建公司園藝課,戊○○主觀上自認為係申○○及賴彥妤刻意將其調職至園藝課,並唆使園藝課長劉慶杉對其百般刁難。再於103 年間,因庚○○對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下稱: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前案之偵查、審理期間,申○○、劉慶杉、康建公司行政主任張嘉琦等人均曾作證,且庚○○有向本院聲請就戊○○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24 建號房屋予以假扣押獲准(至110 年8 月2 日經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前揭房地始塗銷查封登記),戊○○主觀上自認為申○○、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均對其為不利之證述,並主觀上自認為係申○○唆使劉慶杉、張嘉琦等人作證、復協助庚○○進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因而對申○○、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心生討厭。嗣於111 年7 月14日前約2 、3 個月起,戊○○因與妻子關係略有失和,且已約2 年時間沒有工作,主觀上自認為是申○○、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等人造成,伺機欲要報復: ㈠戊○○因曾任職康建公司,知悉申○○、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之工作作息,且康建公司之大門會於下午5 時下班時開啟,而劉慶杉通常於下午1 時許至康建公司對面、距離大約228.9 公尺處之康建公司工寮工作,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111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甲、乙、丙槍、前揭子彈、手銬5 副及折疊刀1 把等物品,並將短褲、拖鞋換著牛仔褲、戰鬥靴,自其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步行至上開工寮(門未上鎖),並躲藏在上開工寮內。俟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劉慶杉步入上開工寮內,戊○○隨即持裝置滅音管之乙槍脅迫劉慶杉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銬將劉慶杉銬在座椅上,欲待接近下午5 時即康建公司大門開啟時間,始要槍殺劉慶杉。再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賴鋕卿(即申○○之胞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寮前,不巧步入上開工寮內,撞見戊○○控制劉慶杉之行動,戊○○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乙槍脅迫賴鋕卿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銬將賴鋕卿左手銬在座椅上。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乙槍槍口抵住賴鋕卿右鼻側,並槍擊賴鋕卿右鼻側1 發子彈,導致子彈貫穿賴鋕卿之後頸部,形成接觸型貫穿性槍彈創,引發賴鋕卿因鼻咽口咽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劉慶杉見狀轉頭逃跑,戊○○遂承前殺人(殺害劉慶杉)之犯意,持乙槍近距離槍擊劉慶杉後枕部1 發子彈,導致子彈貫穿劉慶杉之左前額,形成近距離貫穿性槍彈創,引發劉慶杉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㈡戊○○於槍殺劉慶杉及賴鋕卿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槍彈及折疊刀等物品,且因需要交通工具之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自上開工寮外,竊取劉慶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機車鑰匙原即插在機車鑰匙孔;登記所有人:辰○○),並騎乘上開機車至康建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戊○○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康建公司,並步行進入康建公司1 樓大廳後,巧遇至康建公司拜會申○○之壬○○、癸○○以及康建公司廠長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乙槍脅迫壬○○、癸○○、子○○進入康建公司1 樓大廳旁男廁內,並喝令該3 人交出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卷),戊○○將壬○○、癸○○、子○○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將該3 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以此剝奪壬○○、癸○○、子○○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㈣斯時,戊○○復偶遇康建公司外籍員工PIPIT IF TIARI(中文譯名:阿莉),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乙槍脅迫阿莉進入上開男廁內,並喝令阿莉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戊○○也將阿莉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亦將該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以此剝奪阿莉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㈤戊○○剝奪壬○○、癸○○、子○○及阿莉之行動自由後,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尾隨賴彥妤、並進入康建公司1 樓大廳旁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賴彥妤見狀大聲驚呼,當時在康建公司1 樓大廳另一側團體辦公室內之張嘉琦、丑○○及卯○○聽聞該聲驚呼,先往康建公司2 樓找尋賴彥妤未果,隨即下樓,同時,戊○○在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內,以甲槍槍口抵住賴彥妤前額,並槍擊賴彥妤前額1 發子彈,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賴彥妤之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形成接觸型盲管性槍彈創,引發賴彥妤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㈥丑○○及卯○○聽聞槍響,隨即躲藏至團體辦公室內,張嘉琦見狀則欲開啟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房門,適戊○○自該個人辦公室走出,見張嘉琦在房門外(即康建公司1 樓大廳),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約2 公尺之距離,持甲槍槍擊張嘉琦左後頭頸部1 發子彈,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張嘉琦之左鼻腔內,形成盲管性槍彈創,引發張嘉琦因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 ㈦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康建公司大門內附近之申○○聽聞槍響,隨即進入康建公司1 樓大廳,見戊○○殺害張嘉琦,隨即轉身欲要逃離,戊○○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甲槍先後槍擊申○○2 發子彈,其中1 發命中申○○左耳後方,該子彈彈頭停留在申○○之頭部內,申○○因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戊○○以為申○○已經死亡,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左右到場,壬○○、癸○○、子○○及阿莉始敢走出上開男廁,警方並將申○○緊急送醫,申○○雖倖免於難,但現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口語理解障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 四、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與中投公路橋下,輾轉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進入酉○○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695 號之東京養生美容會館要求酉○○予其躲藏(酉○○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五、警方嗣於翌日(111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2 分許,經上開養生會館股東郭世滄同意,進入上開養生會館內搜查並執行拘提,在頂樓(5 樓)員工休息室上方夾層,發現戊○○躲藏在該處,因而拘提戊○○到案,並進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六、案經賴鋕卿之妻午○○、劉慶杉之女辰○○、賴彥妤之兄未○○、張嘉琦之夫己○○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302 頁、本院二卷第133 頁、本院五卷第33至53、1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112 、215 、216 、240 、328 、329 頁、偵六卷第50至53、92至94頁、聲羈一卷第18頁、本院一卷第58、292 至294 頁、本院二卷第124 、125 頁、本院五卷第174 至176 頁),核與證人酉○○(見偵六卷第109 頁、本院四卷第96至105 頁)、戌○○(見偵六卷第99頁、本院四卷第71至7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雪琍娜美容護膚坊)資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1 年8 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六卷第101 、157 至 1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8261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見偵七卷第22至28、37至7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之槍彈及滅音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3 枝: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79 顆:㈠8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5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七卷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既為被告2 次交易購得,並非少量多次購買,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交易子彈數量,比對:被告數度表示第1 次30顆子彈,第2 次46顆子彈、20顆制式子彈、30顆子彈、16顆子彈,其餘是送的(見偵六卷第50、51、92、93頁)等語;附表二編號2 、3 、6 、7 、9 、11、14、15、16、17、18所示之扣案子彈合計179 顆,送鑑結果為176 顆係非制式子彈、3 顆係制式子彈(見偵七卷第38至45頁);犯罪事實三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現場採得6 顆非制式彈頭(見警一卷第363 、364 頁),應有擊發至少6 顆非制式子彈。可見,犯罪事實一交易之子彈數量為30顆非制式子彈,犯罪事實二交易之子彈數量為20顆制式子彈及至少152 顆非制式子彈(扣案176 顆非制式子彈+至少擊發6 顆非制式子彈=至少182 顆非制式子彈;至少182 顆非制式子彈-犯罪事實一30顆非制式子彈=至少152 顆非制式子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事實二交易之非制式子彈應為152 顆。⒊又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何時向同案被告酉○○問及是否有購買槍彈之管道、酉○○何時居中約同第1 次交易乙節,互核: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概在106 、107 年被告詢問我有無槍彈管道,我印象中他們第1 次交易大概是在 107年年底(見本院三卷第35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記得經過1 段時間,好像1 、2 個月,酉○○都沒有答覆我…買到犯罪事實一的槍彈是在108 年的年頭(見本院一卷第292 頁),應可推算被告係在107 年間向酉○○問及是否有購買槍彈之管道,酉○○並在107 年年底至108 年年初間之某時點居中約同被告與阿俊第1 次交易。 ㈡犯罪事實三(殺人、加重竊盜、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部分⒈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6、112 至115 、210 至216 、233 至240 、328 至332 、335 頁、偵三卷第129 、140 頁、聲羈一卷第18頁、本院一卷第58、59、294 至301 頁、本院二卷第126 至132 、348 頁、本院四卷第304 頁、本院五卷第176 至185 、2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見他一卷第15、16頁、本院四卷第186 至190 頁)、壬○○(見他一卷第66至70頁、本院四卷第 193至199 頁)、子○○(見他一卷第97至99頁、偵三卷第86至89頁、本院四卷第223 至243 頁)、阿莉(見他一卷第77至79頁)、證人辛○○(見他一卷第51、52頁、本院四卷第202 至205 頁)、丑○○(見相一卷第18至20頁、本院四卷第207 至212 頁)、卯○○(見偵一卷第167 至169 頁、本院四卷第215 至220 頁)、MUKMININ(中文譯名:沐明;見偵一卷第182 、183 頁)、寅○○(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本院四卷第78至80頁)、巳○○(見他一卷第87至89頁、本院四卷第82至93頁)、關勝鴻(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洪晨鐘(見偵一卷第195 、196 頁)、郭亭妙(見警一卷第 177、1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見偵五卷第11至14頁、本院四卷第96至105 頁)、戌○○(見偵三卷第39、40頁、本院四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賴鋕卿之妻午○○(見相一卷第15、16、88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慶杉之女辰○○(見相三卷第15、16、19、53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妤之表弟蔡岳志(見相二卷第20、2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琦之夫己○○(見相四卷第13、14、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劉慶杉健保卡及駕照、行照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8、619 、620 頁)、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佐徐御翔)、癸○○手繪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照片(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照片(棄置機車等地點照片)、壬○○手繪現場圖(見他一卷第4 、5 、23、29、30、37至41、45至48、63頁)、(洪晨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三卷第74至78頁)、111 年7 月15日偵查報告(見他五卷第9 至12頁)、現場(逮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申○○)病歷(見偵一卷第17、18、32至38、133 至158 、337 至36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 月15日(指紋)鑑定書、111 年8 月2 日(指紋)鑑定書、111 年7 月25日(DNA )鑑定書、111 年7 月29日(DNA )鑑定書、111 年7 月25日(槍彈殺傷力)鑑定書、 111年7 月25日(槍彈比對)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初步現場勘查報告)(見偵二卷第4 至569 頁)、111 年7 月3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111 年8 月5 日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黏貼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8至73、92至94頁)、(賴鋕卿)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見相一卷第27、63至72至84、90、92至102 頁)、(賴彥妤)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見相二卷第23至33、62至71、92至101 頁)、(劉慶杉)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見相三卷第22至31、40至50、54、56至66頁)、(張嘉琦)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見相四卷第22至31、50至60、64、66至73頁)、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見本院一卷第156 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 年10月25日函及附件東京時尚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見本院二卷第153 至 155、177 至18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三卷95至113 頁)、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同案被告酉○○)刑事判決(見本院四卷第375 至387 頁)、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刑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 年2 月 4日檢送之(申○○)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五卷第69至100 、245 至257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前案、前案相關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⒉其次,比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之歷次自白,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下列證據彼此互核一致,復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之歷次自白大致相符:⑴證人癸○○證稱:那名男子有用紅色布巾蒙面,他戴深色的鴨舌帽,我175 公分,他看起來比我高一點,他穿深色上衣及長褲,背後背包(見他一卷第16頁);⑵證人辛○○證稱:那名男子約175 公分以上,有戴黑色袖套,有蒙面,戴黑色鴨舌帽,深色長褲,上衣顏色我記得是紅色,但發現後來有落差(見他一卷第51頁);⑶證人沐明證稱:大概當天中午12點半,我去農場倉庫的時候,在樹下遇到一個男子,他戴著頭罩,顏色我不記得了,那名男子問我「阿杉在哪裡?」;我5 點下班之後,從工廠出來在工廠的大門口看到那名男子騎著阿杉的機車,他是從面向工廠左邊的巷子騎下來,去了農場的方向,然後從農場繞一繞就直接從大門騎進工廠;我確定那名騎機車的男子,就是我中午時遇到跟我說話的男子,因為他穿著一模一樣,穿著長袖,有背後背包,穿著長褲(見偵一卷第182 、183 頁);⑷證人寅○○證稱:被告是騎一部黑色的機車來,但我沒有記車牌號碼,他說他要把機車騎到中投公路的橋下放,我開車跟他的機車,他將機車置放在中投公路的橋下方;並指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與上開被告竊取之機車車牌號碼相同(見他一卷第25、26、46、47頁、警一卷第620 頁);⑸證人巳○○證稱:111 年7 月14日將近下午5 點50分左右,被告來找我,他進來第一件事情,就從他的包包裡拿出兩把槍,我看到其中一支有滅音管,一支沒有,他對我說「經理,我出事情了,我在跑路」,並且用一隻手比出,說「5 個人,我給他死」;我在車上有和他聊,他說5 個人都給他死,我說我不相信你會做這種事,我勸他去自首,他沉默了至少5 秒鐘,在這之前他情緒很激動(見他一卷第87至89頁);⑹證人酉○○證稱:被告進櫃檯後我跟他聊一下天,他跟我說出事情了,但沒有明講,我問他到底何事,他說等一下新聞就會報了;他說他做下去了,我問他做了什麼,他沒有說,但他就從包包及腰包拿出2 把槍(見偵五卷第12、13頁);⑺證人戌○○證稱:被告說他先到他之前公司的田地,他先抓到該田地的主管,然後用手銬銬在工寮,老闆的弟弟碰巧來巡視田地,結果也被被告控制,被告也是用槍指著老闆的弟弟,並且用手銬銬住他,然後接近下班時間,老闆弟弟又跟被告起口角衝突,被告就開槍殺了這2 個人,後來被告說他騎上開2 人其中1 個人的機車到他之前公司去,進去後,他看到3 、4 名不相關的人士,被告就把他們趕到廁所裡面,並將他們手機拿出來放外面,被告從廁所出來,就往老闆女兒的辦公室去,看到老闆的女兒,老闆的女兒試著要扯下被告的口罩,被告就對老闆的女兒開槍,結果1 名行政會計人員正好要進來老闆女兒辦公室,被告看到是那名行政會計人員就對她開槍,被告說他在公司開2 槍,他就看到老闆,老闆就跑給他追,約跑7 、8 步,他開第1 槍沒有打中老闆,開第2 槍才打中老闆的後腦(見偵三卷第39頁)等語;⑻康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犯嫌之面貌(見警一卷第18頁上方擷圖)、穿著、背包(見警一卷第17、18頁),與被告之面貌、遭逮捕時之穿著、扣案上衣及牛仔褲、背包(見偵一卷第17、18頁、偵三卷第 174至176 頁),及被告於南投看守所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身高為176 公分,大致相同;⑼採自被害人阿莉之上開手機螢幕上之指紋2 枚,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採自被害人壬○○之上開手機保護殼上之指紋2 枚,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見偵二卷第28、29、442 至448 頁);⑽採自被告穿著之戰鬥靴之右鞋右側鞋面、左鞋右側鞋面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賴鋕卿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29、459 頁);⑾被告持有之甲槍之槍管內、滑套及護弓,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賴彥妤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21、30、 243、459 頁);⑿送鑑彈殼5 顆,其中3 顆(分別在康建公司大廳地面、張嘉琦屍體旁、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內所發現)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甲槍)所擊發,其中2 顆(均在康建公司工寮內所發現)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乙槍)所擊發(見偵二卷第12、13、18、472 頁)。由上,益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為被告所為無誤。 ⒊雖被告陳稱是用有滅音管那1 支(乙槍)槍殺被害人賴彥妤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98 頁、本院二卷第129 頁)。惟查,被告持有之甲槍槍管內、滑套及護弓,經鑑定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賴彥妤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21、30、243 、459 頁);且不論在賴彥妤個人辦公室內、或是康建公司大廳地面、張嘉琦屍體旁發現之3 顆彈殼,經鑑定均係由同一槍枝(甲槍)所擊發(見偵二卷第12、13、472 頁);而除在康建公司工寮內,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乙槍所擊發之彈殼;復佐諸證人丑○○證稱:賴彥妤的辦公室門是關的,接著聽到賴彥妤的辦公室傳來「一聲槍聲」,我就趕快躲回我的辦公室,而張嘉琦就想要去開賴彥妤的辦公室門(見相一卷第19頁)等語,被告應非使用有滅音管之乙槍槍殺賴彥妤,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其應係以甲槍槍殺被害人賴彥妤,應予敘明。 ⒋再者,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自康建公司工寮內工作桌下方地面上彈頭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賴鋕卿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 459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賴鋕卿的死亡原因為右鼻側到後頸部部分接觸型貫穿性槍彈創,引起鼻咽口咽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死亡(見相一卷第84頁);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自康建公司工寮內健身板凳旁地面上彈頭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劉慶杉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459 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劉慶杉的死亡原因為後枕部到左前額近距離貫穿性槍彈創,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死亡(見相三卷第50頁);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彈頭停止於被害人賴彥妤之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並研判被害人賴彥妤的死亡原因為前額頭部接觸型盲管性槍彈創,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死亡(見相二卷第67、71頁);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彈頭停止於被害人張嘉琦之左側鼻腔內,並研判張嘉琦的死亡原因為左後頭頸部盲管性槍彈創,引起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死亡(見相四卷第56、60頁);⑸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後,申○○受有頭部槍傷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護理紀錄記載:外院行頭部電腦顯示腦出血,且有子彈在腦中,並檢附取出子彈照片、子彈最後落點圖示(見偵一卷第337 、341 、352、 353 頁)。復對照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彈殼5 顆,3 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甲槍)所擊發,2 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乙槍)所擊發(見偵二卷第12、13、18、472 頁),足見被害人賴鋕卿、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申○○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各該槍擊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又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以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以為斷,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性,當會知悉以具有殺傷力之乙槍或甲槍,近距離內槍擊被害人賴鋕卿、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申○○,槍擊部位分別為鼻子右側鼻唇溝處(見相一卷第78頁)、後枕部(見相三卷第44頁)、前額部兩眉之間中央略偏左側(見相二卷第65頁)、左後枕頸部(見相四卷第54頁)、左耳後(見偵一卷第341 頁)之人體頭部位置,極可能取被害人等之性命;且被告對於其有殺害賴鋕卿、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申○○之故意亦始終不爭執;並表示:我的計畫就是要殺了跟我有仇的人,原本打算要殺害的人就是申○○、賴彥妤、張嘉琦、劉慶杉、子○○,賴鋕卿是因為知道我犯案又講話激怒我,所以我才會射殺他(見警一卷第5 頁),都是朝劉慶杉、賴鋕卿頭部開槍…朝賴彥妤頭部開1 槍…對張嘉琦頭部開槍…我就追著申○○開了第2 槍,就射中了申○○的頭部(見偵一卷第112 、113 頁),足見犯罪事實三㈠、㈤、㈥、㈦被告均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㈢另辯護人何俊龍律師雖於辯論終結前具狀陳報被告於羈押中所書寫之日記及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本院合議庭於辯論終結後收受上開陳報狀,見本院六卷第241 至380 頁)。但上開陳報狀並未記載是否聲請調查、調查事項,或該日記等件之待證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該日記等件顯與已調查之證據(如下述㈦⑺⑤、⑦)重複,故無必要再開辯論予以調查。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於109 年6 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修正前,原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係犯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被告雖於109 年6 月12日前持有犯罪事實一、二之非制式手槍,但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09 年6 月12日以後之111 年7 月15日,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各該繼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二分別非法持有多顆子彈,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2 支手槍,均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該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三㈠關於被害人賴鋕卿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且按,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2 罪之實行行為既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三㈠關於被害人劉慶杉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且按,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原既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剝奪劉慶杉之行動自由,即毋庸就此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⒋犯罪事實三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攜帶之前揭槍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上,而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折疊刀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為25公分,形狀類似網路照片之蝴蝶刀,刀刃具有一定鋒利程度(見本院五卷第145 頁),依社會通念,前揭槍彈及折疊刀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起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三㈡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五卷第145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⒌犯罪事實三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喝令被害人壬○○、癸○○、子○○、阿莉交出行動電話之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尚毋庸更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三㈢,被告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3 人(壬○○、癸○○、子○○)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⒍犯罪事實三㈤、㈥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⒎犯罪事實三㈦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10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殺人既未遂部分之被害人亦均相異,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且犯罪事實三乃另行起意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與犯罪事實一、二以數罪論處。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然迄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阿俊」(見本院二卷第173 、175 、231 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三㈦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槍殺被害人申○○行為之實行,但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衡此與殺人既遂之死亡結果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三㈦部分減輕其刑。 ㈥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我腦筋有問題才會去做這種事(見本院一卷第59頁)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犯罪事實三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期間,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伴隨有憂鬱情緒,須排除持續性憂鬱症。憂鬱情緒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案發前被告受到生活壓力的影響,開始出現憂鬱、自我價值低落、自卑、無望感等症狀,思考變得負面且偏激,對於過去自尊受挫的情境無法忘懷,甚至將自己人生的挫折歸因於在康健公司的經歷,而興起報仇雪恨的想法。被告的思考内容具有現實感,未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亦能了解自身行為之目的與違法性,只是當時受到情緒的蒙蔽,未能深入思考行為的後果或者自己需要付出的代價。在本案中,被告犯案的動機與個人冤仇(有)關,其於案發前可擬訂殺人計畫,案發後可駕車逃逸避免被捕,鑑定時可詳細描述當時的狀況以及自己的想法,由上觀之,被告於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明顯異常。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三卷第111 至113 頁),有該院草療精字第111001381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復佐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行為前尚知刻意換裝、戴頭巾(見警一卷第9 頁)擾亂後續追查;行為時在上開工寮內使用雖要重新上膛、但裝置滅音管之乙槍,否則早因槍聲敗漏事跡、中斷後續計畫;亦知利用康建公司下班時間大門打開之際進入犯案(見警一卷第11頁),喝令被害人子○○等4 人交出行動電話,可以避免報警,甚且區辨犯罪事實三㈢、㈣之被害人子○○等4 人非其所要槍殺對象;行為後更知要將騎乘之機車棄置在人跡少至之中投公路橋下,變換交通工具、躲避查緝,而非一路騎往臺中藏匿地點;並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絡、也無自己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能夠由南投縣草屯鎮輾轉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來到同案被告酉○○任職、位在臺中市北區之養生會館;經拘提到案後,警詢時(同年7 月15日晚間6 時29分許)不僅能詳細敘述犯案、逃亡過程,核與事證相符,並且能編造槍彈來源以免牽連酉○○(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證人癸○○、壬○○均證稱被告行為時語氣、口氣、陳述能力跟常人沒有不一樣地方(見本院四卷第187 、195 、196 頁),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行為當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及應執行刑 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茲先就刑法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相關卷證資料整理、羅列及說明如下(各罪之量刑分別於下述⒊、⒌論述之): ⑴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槍彈): 被告先後陳稱:約4 、5 年前,我想說要買槍來報仇(見偵一卷第215 頁);那時候只是好奇要買來把玩而已(見警一卷第36頁);一開始購買這些槍、彈是出於好奇,要自己把玩用,還沒有想到要用來犯案,否則我應該很快就拿去犯案(見偵三卷第64頁);因為丙槍我有去試射,但無法擊發,我就跟酉○○說我還想要再買槍、彈(見偵三卷第130 頁);因為我做高速公路的工作收入比較好,會想去買那種東西來玩,那時是要找好玩(見本院二卷第266 頁);因為我對槍很喜歡又很害怕,我是知道持有槍、子彈是違法,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多重,電視也沒有說會處罰多重,我想說我又不是拿去犯案,是拿來把玩,還有到山上打山豬,應該不會傷害到別人就不會被發現,也不是每天帶在街上玩,我是種僥倖,我認為我又沒拿去犯案,也沒有拿去炫耀,不要讓別人知道就沒事(見本院五卷第175 、176 頁)等語; 同案被告酉○○先後陳稱:我問被告你沒事幹嘛買槍,他說是要防身跟拿去山上打獵使用(見警一卷第52頁);被告跟我說他第1 次買的那把槍不好用,想要再跟阿俊買(見警一卷第53頁);我是聽被告說第1 次買的那枝槍的撞針有問題,有時候不會擊發,所以被告叫我再幫他聯絡阿俊(見偵六卷第20頁)等語; 證人戌○○證稱:被告有說第1 次買的是他去試槍的時候,覺得不好用,才再去買第2 次(見本院二卷第262 頁)等語; ②犯罪事實三㈠槍殺被害人賴鋕卿部分: 被告先後陳稱:賴鋕卿用話激怒我,所以我就拿裝有滅音管的手槍朝他額頭開1 槍(見警一卷第3 頁);他是因為知道我犯案又講話激怒我,所以才會射殺他(見警一卷第5 頁);我跟賴鋕卿沒有仇怨(見警一卷第10頁);賴鋕卿這人當時是我第一次見到,本來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就是想把他從椅子上面移到裡面擺東西的鐵架上用手銬銬住,沒有想殺他,是他要搶我的槍,大聲呼救,大聲喝叱我,用台語說快點放了我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過程就是他要搶我的槍,所以我沒有考慮就開槍殺他(本院一卷第297 頁)等語; 證人戌○○證稱:被告有提到跟老闆的弟弟在工寮那邊有爭吵,所以他就開槍殺了那2 個人(見他五卷第156 頁)等語; 雖被告陳稱賴鋕卿用話激怒他等語如上所述,惟無佐證,尚難採信,縱然為真,也屬被害者之正當反應;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賴鋕卿要搶他的槍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敘述此情,亦無佐證,尚難採信,縱然為真,也屬被害者之正當反應;又案發當時被告以手銬將賴鋕卿左手銬在座椅上,被告為年約55歲,身高176 公分、77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之高壯身材,賴鋕卿為年約70歲、身高157 公分之瘦小身材(見相一卷第65頁),併予敘明;③犯罪事實三㈠、㈤、㈥、㈦槍殺被害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及槍殺申○○未遂部分: 被告先後陳稱:我是康建公司的前員工,在我任職的時候跟裡面的員工庚○○(現已離職)有糾紛,申○○、賴彥妤、張嘉琦及劉慶杉捏造事實、作偽證要害我家破人亡,所以我很恨他們,積怨多年才想要殺掉他們(見警一卷第5 頁);除了賴鋕卿以外,其餘我射殺的4 個人都為了要報仇,這是從103 年另外案件引起的,這是我跟庚○○的糾紛,他們捏造不實的證據、偽證,並且申○○用他的權勢來誣陷我,他對媒體熟識,人家說君子報仇3 年不晚,我是君子報仇9 年不晚,加上我家庭最近不和,所以我比較衝動(見偵一卷第114 頁);我到康建公司工作,是從事萃取跟濃縮的工作,當時我的生產課長庚○○不教我技術,反而想盡辦法陷害我,要將我趕走,害我被公司處罰,賴彥妤、張嘉琦幫著庚○○欺負、職場霸凌我,我想解釋,賴彥妤、張嘉琦不聽我解釋,反而處罰我扣我的薪水,導致我心生不滿,後來我調到劉慶杉的部門,他竟然叫我去做苦工種樹,做的工作比外勞不如,也對我大小聲職場霸凌我,後來我跟庚○○有官司,申○○、賴彥妤、子○○、張嘉琦、劉慶杉都有出庭作證指證我,指證我的部分都不是事實,還在新聞、報紙、網路上大肆渲染,還到我家假扣押我的房子、對我境管,讓我覺得很生氣委屈,所以我就對他們懷恨在心;我帶著怨恨離開康建公司,到高速公路工作不順利、身體不好、失業2 年都是他們造成的,所以我決定有機會一定要報仇,本來是我跟庚○○的事,但是他們卻幫著庚○○來欺負,所以我要找他們報仇(見警一卷第10、11、13頁);我是這2 、3 個月跟我太太口角、冷戰,加上我失業、身體又不好,所以燃起殺他們報仇的意圖,才會拿槍彈去射殺他們(見警一卷第37頁);那時候是看到他們很討厭,也不是那時候想讓他們置之於死地(見本院一卷第295 頁);我自己也沒辦法解釋,當時像是被鬼牽去的感覺,我不會解釋,好像有一種力量牽著我去做的感覺,我也不會說,就是有一種無形力量叫我要去殺死他們(見本院五卷第181 頁);我槍殺賴鋕卿之後下一個動作是殺劉慶杉,他都沒機會說話(見本院五卷第180 頁);賴彥妤是一手要拉我口罩、一手要拉我的槍,她只說你是誰、你要幹什麼、你是誰、要幹什麼,我跟她說我有話跟她講這樣而已,張嘉琦沒有說話(見本院五卷第185 頁)等語; 同案被告酉○○證稱:大約7 、8 年前被告陸續都有提起工作時被欺負,他有說他走法院訴訟,走幾年後判無罪,有說忍不下這口氣,害他走官司那麼多年,財產也被假扣押,他說一定要報仇,我有勸他放下(見偵六卷第23頁、本院四卷第99、100 頁)等語; 證人戌○○先後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殺人的原因是因為之前待過那間公司,被那間公司的人欺負、霸凌,他之前在那間公司學操作機器,負責教他的人都不教他,也會去上司告狀,後來他被調到公司外面的田地,他在那邊都是做比外勞還要粗重的工作,所以他就離職並對這些人懷恨在心,後來有到高速公路從事清掃邊坡的工作,他說他記恨很深(見他五卷第156 頁),被告說102 、103 年間有在1 間生技公司上班被同事欺負,老闆叫他去操作機器,要他向他的上司學習操作機器,但這個上司都不理他、不教他,上司也投訴老闆說他不學,之後就被調到公司的田地種花種東西,該田地的主管對待被告比對待外勞還不如,所以被告就記恨,他認為這些人把他欺負的很慘(見偵三卷第39頁);被告說他在公司上班跟裡面的人發生口角,說裡面的人要陷害他,之後被告就仇恨記住,事後就發生槍殺案這件(見本院四卷第72頁)等語; 證人李東林先後證稱:以我了解,被告應是為了7 至8 年前與康建公司裡面的人員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他一直記在心中,所以才犯下這起殺人案件,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報復他們,並沒有跟我說「想要殺死他們」(見他三卷第4 頁);被告曾在3 、4 年前有跟我說過要報復康建老闆,抱怨他不公平(見他三卷第44頁)等語; 被害人申○○於前案之證述內容略為:我沒有看見庚○○被打,但是我有問庚○○本人是被何人打傷的,庚○○回答說是被被告打的;被告是康建公司製造課的作業員,屬於庚○○管轄內的員工;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揚言要對庚○○不利的言語或舉動,但是之前被告有向庚○○謾罵,我有叫被告前來辦公室勸說不要對課長這樣不禮貌,希望大家能夠和平相處像是1 個大家庭生活;我與被告無仇恨,無感情問題及金錢糾紛;如果有需要的話,我願意前往受詢問或出庭,但是我不願意做證人;被告平時工作態度配合度不是很好,與員工的相處我不知道,因為庚○○與被告相處不是很融洽,為了不讓公司生產力受影響所以將被告調到園藝課(見前案警卷第20、21頁);被告、庚○○他們兩人常因工作發生摩擦,但我都是聽廠長轉述;我有問張勝輝關於被告所說一場好戲是什麼,但大家都不知道意思(見前案偵一卷第90頁);又申○○於前案僅有偵查中作證,警詢時明白表示「我不願意做證人」,偵查中則是檢察官職權傳喚到案(見前案偵一卷第84頁); 被害人劉慶杉於前案之證述內容略為:我沒有看見庚○○被毆打;我不知道庚○○遭何人所毆打;我是聽說庚○○和被告他們兩個人關係不是很好,如何不好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他們不同課上班;被告在我的工作單位工作的態度還好,與同仁相處融洽;我與被告無仇恨、感情問題及無金錢糾紛;有聽說庚○○對被告不滿,什麼事不滿我不知道;與被告相處時間大約2 個多月,被告為人處事還好(見前案警卷第23、24頁);又劉慶杉於前案僅有警詢時作證; 被害人張嘉琦於前案證述略為:後來看到庚○○一拐一拐滿身是血地走進工廠,我們問她誰打你的,她就說出被告的名字;當時我們沒有看到被告在附近,因為案發地點在公司附近離門口有一段距離(見前案偵一卷第28頁);103 年3 月15日被告有打電話到公司去詢問庚○○傷勢,被告說有人跟他講的,當天下午有在草屯鎮中正路尾隨我與庚○○,他說他有事要跟我講,叫我回家,因為他要去我家跟我講,要講什麼事他沒有說(見前案偵一卷第74頁);又張嘉琦於前案僅有偵訊時作證,且是庚○○聲請、檢察官傳喚(見前案偵一卷第7 、24、66頁); 被害人賴彥妤於前案未曾作證; 被告於前案具狀陳稱:被告於103 年農曆春節前因個人生涯規劃,而主動向康建公司辭職,是被告並未因與庚○○所發生之爭執而受有康建公司不當之對待或逼迫離職(見前案偵一卷第103 頁反面); 雖被告稱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及申○○對其職場霸凌、於前案作偽證等語如上所述(關於申○○是否號召媒體大肆渲染前案、假扣押其房產等節,分別說明如後述⒊⑺)。惟被告於偵查伊始僅稱其犯罪動機為被害人等於前案作偽證云云,並未敘述遭到職場霸凌(見偵一卷第15、114 頁),後始提及此節,果有如此深仇大恨霸凌情事,偵查伊始豈有可能漏不敘述,所述已難盡信;其次,被告並未指出職場霸凌之具體人事時地之事證可供評斷,客觀上也無其他佐證,亦難憑信;再者,雖被告之妻乙○○先後證稱:劉慶杉也會故意安排被告去做比較辛苦的工作(見偵一卷第322 頁),我先生在康建公司上班粗重的工作都由他來做,做到人家說的流汗嫌到流涎(見本院三卷第167 頁),惟被告自承:我到巳○○的公司上班6 年多,後來因為工作太操勞,身體不好,加上「巳○○分配不平均」,「我跟裡面的同事有發生口角」,就離職沒有做了(見警一卷第8 頁),乙○○復證稱:被告會抱怨他之前任職的國道工程公司負責人分配工作,都把比較好做的工作讓給較早進入公司上班的人,都留比較不好做、比較硬的工作給被告做,被告有說跟國道工程公司的同事那位原住民有衝突(見本院三卷第173 頁),證人巳○○即被告於康建公司離職後再任職之國道工程公司負責人也證稱:他說我工作分配不平均,我和他解釋過,五根手指頭沒有一樣長,有加有減,都不會差太多(見本院四卷第92頁),顯見被告於其他任職公司也有自認工作分配不均之感受,則乙○○證稱被告於任職康建公司期間「故意」被安排做 辛苦粗重工作乙情,應係聽聞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臆 測。又詳細檢視上開申○○、劉慶杉、張嘉琦於前案中之證述,均無對於被告不利之處,甚至賴彥妤於前案根本未曾作證,自無被告所稱偽證可能;被告所稱職場霸凌、於前案作偽證云云,應均係其「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 ④犯罪事實三㈢、㈣(剝奪被害人壬○○、癸○○、子○○及阿莉之行動自由): 被告陳稱:我到大廳後,不想傷害其他人,因為他們跟我沒有仇,把他們趕到廁所,叫他們不准出來(見聲羈一卷第19頁); ⑤犯罪事實三㈡(加重竊盜): 被告陳稱:騎劉慶杉的機車是要有交通工具這樣的動機(見本院五卷第182 、183 頁); ⑵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 ①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槍彈):被告均係以買賣方式購得槍彈,犯罪事實一為非制式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30顆,犯罪事實二為非制式手槍2 支,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152 顆;非法持有槍彈時間分別自107 年年底至108 年年初間之某時點起、第1 次槍彈交易後7 、8 個月之108 年7 月29日前之某時點起; ②犯罪事實三㈠槍殺被害人賴鋕卿部分: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11分許以手銬將賴鋕卿左手銬在座椅上至少1.5 小時,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乙槍槍口抵住賴鋕卿右鼻側,槍擊賴鋕卿右鼻側1 發子彈,導致子彈貫穿賴鋕卿之後頸部,形成接觸型貫穿性槍彈創,引發賴鋕卿因鼻咽口咽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之結果; ③犯罪事實三㈠槍殺被害人劉慶杉部分:被告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手銬將劉慶杉銬在座椅上至少3 小時,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乙槍近距離槍擊劉慶杉後枕部1 發子彈,導致子彈貫穿劉慶杉之左前額,形成近距離貫穿性槍彈創,引發劉慶杉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之結果; ④犯罪事實三㈡(加重竊盜):被告趁殺害被害人劉慶杉後,且機車鑰匙原即插在機車鑰匙孔之機會,攜帶兇器竊取劉慶杉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與中投公路橋下,業經尋獲; ⑤犯罪事實三㈢、㈣(剝奪被害人壬○○、癸○○、子○○及阿莉之行動自由):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7 分許,持槍脅迫將上開被害人4 人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內,並喝令交出行動電話,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左右警方到場,上開被害人4 人始敢走出上開男廁。又癸○○證稱:後來有發生開槍,我們人生第1 次遇到這種事情,當然就會心生恐懼(見本院四卷第190 頁),壬○○證稱:當時我在廁所裡很害怕,怕躲不過那1 天,這件事情會對我產生影響,就會怕(見本院四卷第195 、197 頁),證人子○○證稱:經歷這件事後,身心理都受到很大的重創,晚上睡不安穩、睡不著,我以前不會這種狀況(見本院四卷第238 頁)等語; ⑥犯罪事實三㈤(槍殺被害人賴彥妤):被告以甲槍槍口抵住賴彥妤前額,並槍擊賴彥妤前額1 發子彈,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賴彥妤之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形成接觸型盲管性槍彈創,引發賴彥妤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亡之結果。 ⑦犯罪事實三㈥(槍殺被害人張嘉琦):被告以約2 公尺之距離,持甲槍槍擊張嘉琦左後頭頸部1 發子彈,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張嘉琦之左鼻腔內,形成盲管性槍彈創,引發張嘉琦因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之結果; ⑧犯罪事實三㈦(槍殺被害人申○○未遂):被告持甲槍先後槍擊申○○2 發子彈,其中1 發命中申○○左耳後方,該子彈彈頭停留在申○○之頭部內,申○○因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送醫倖免於難;現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口語理解障礙,日常生活狀況(包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例如,需使用尿布處理便溺等,見本院五卷第251 、255 頁);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①被害人賴鋕卿: 被告先後陳稱:賴鋕卿這人當時是我第一次見到(見本院一卷第297 頁);槍殺賴鋕卿之前,我不知道他是申○○的弟弟,後來我跟劉慶杉講話時,劉慶杉有講到他是申○○的弟弟(見本院五卷第182 頁)等語; ②被害人劉慶杉: 劉慶杉為康建公司園藝課課長,曾為被告之主管;而兩人在園藝課共事期間僅約3 個月;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 被告陳稱:我跟劉慶杉抱怨說枉費我跟他弟弟是好朋友(見偵一卷第211 頁); 證人子○○證稱:被告也有跟劉慶杉起衝突,內容部分我不太清楚,我想應該是工作上的(見本院四卷第227 頁); 雖子○○證述如上,而前案卷附康建公司員工實記也記載被告於該公司園藝課工作期間與課長劉慶杉發生衝突(見前案偵一卷第8 頁);惟劉慶杉於前案警詢中並未趁機落井下石,仍表示被告「工作態度還好」、「與同仁相處融洽」(見前案警卷第23、24頁),未為負面之評價; ③被害人癸○○、壬○○、阿莉: 癸○○、壬○○為康健公司當日訪客,阿莉為康建公司外籍員工,3 人與被告應均不相識; 被告陳稱:因為我跟壬○○、癸○○、子○○及阿莉沒有仇恨,所以不想傷害他們(見本院一卷第297 、298 頁); ④被害人子○○: 子○○擔任康建公司廠長職務,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 子○○證稱:跟被告沒有私交,有時候會車大家會打個招呼,會問候一下工作怎麼樣(見本院四卷第224 、234 頁);⑤被害人賴彥妤: 賴彥妤為康建公司經理會計,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 證人子○○證稱:我們是屬於做行政,他們是做現場,接觸的機率沒有很高,被告與賴彥妤工作上基本上是沒有什麼交集,賴彥妤、張嘉琦沒有幫庚○○欺負職場霸凌被告(見本院四卷第228 、229 頁); 雖被告於量刑鑑定過程中曾向鑑定人表示,賴彥妤於會議中罵他「你這種人!垃圾!怎麼會在我們公司工作」,並於本院審理中再稱自己親耳聽到(見本院五卷第90、171 頁),但就此節被告先前未曾陳述,也無其他佐證,對照被告誤指賴彥妤於前案偽證乙情,被告所述此節實難憑信; ⑥被害人張嘉琦: 張嘉琦為康建公司行政主任,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 證人子○○證稱:我們是屬於做行政,他們是做現場,接觸的機率沒有很高,被告與賴彥妤工作上基本上是沒有什麼交集,賴彥妤、張嘉琦沒有幫庚○○欺負職場霸凌被告(見本院四卷第228 、229 頁); 證人李東林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就是同村庄一起長大,當兵那時候也是同梯的好友,認識從小到現在已經有50多年,張嘉琦是我表妹(見他三卷第3 、5 頁); 量刑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張嘉琦跟我是親戚,他爸爸跟我爸爸是結拜兄弟…」(見本院五卷第90頁); 量刑鑑定報告記載:張嘉琦之配偶己○○:「…張嘉琦和戊○○兩個人從小就認識,他和張嘉琦的爸爸交情很好,我還要叫他『哥哥』」(見本院五卷第99頁); ⑦被害人申○○: 申○○為康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曾為雇主、員工關係;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 被告曾於任職康建公司製造課時謾罵該課課長庚○○,申○○並未因此將被告解僱(見前案警卷第20頁、前案偵卷第27頁),且申○○曾幫被告與庚○○協調握手言和(見前案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五卷第157 頁); 雖被告指稱申○○動用權力號召媒體,針對前案對其未審先判(見本院五卷第157 、170 、171 頁)云云,辯護人並提出被告留存之103 年9 月1 日自由時報社會版報導為據(見本院五卷第292 頁);但就上情並無佐證,而庚○○亦證稱:有1 個記者去我家,我也不知道為何記者知道我被毆打,不是申○○請記者來對我採訪(見本院四卷第254 頁);再對照申○○於前案作證時也未趁機加油添醋,復詳細檢視上開報導內容,多是引用前案起訴書、庚○○家人陳述及檢方資訊,衡諸媒體對於此類暴力犯罪多有報導,被告所述上情自難憑信,應僅係其「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 雖被告又稱申○○等人於前案對其房產進行假扣押云云;但經本院調取前案相關假扣押事件卷宗,假扣押聲請人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均為庚○○,查無與申○○等人相關之跡證;而庚○○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受傷這件事情有找律師來協助,是人家介紹的,不是康建公司人員幫我介紹的,康建公司人員沒有在受傷訴訟案件給我協助;我有對被告做假扣押,是律師建議,康建公司沒有建議我要提出假扣押;我跟律師講案發經過時,是我跟我先生去的,公司的人沒有陪我去(見本院四卷第255 、256 、261 頁);佐諸被告妻子乙○○曾證述:「我丈夫就有跟我說,如果只有憑庚○○是不可能向我們申請假扣押,他就『認為』是申○○用他們公司的法律顧問去幫忙庚○○的」、「康建公司的法律顧問幫庚○○對我們家的財產聲請假扣押,戊○○『認為』憑庚○○沒有這個能耐,應該是申○○在幫她」(見偵一卷第313 、321 頁),表示上情乃係被告猜測所得,足徵被告所述上情實屬無據,應僅係其「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 雖被告另於量刑鑑定過程中向鑑定人陳稱:申○○就是放話要挺另1 個人要出來選里長,我是支持原來的里長,申○○放話要讓我在雙冬里混不下去(見本院五卷第92頁)云云;惟被告先前從未敘述此情,於本院審理中其妻子、女兒到庭證稱有聽聞康建公司負責人要支持雙冬里另1 名里長候選人之傳聞後(見本院三卷第136 、166 頁),始向鑑定人作此「申○○放話要讓我在雙冬里混不下去」之陳述,所述已難盡信;且比對被告妻子乙○○、女兒丁○○對於此情之證述,都僅有申○○要支持另1 名里長候選人之傳聞(見本院三卷第136 、166 頁),也無「申○○放話要讓戊○○在雙冬里混不下去」流言,足見被告陳稱「申○○放話要讓我在雙冬里混不下去」之流言應係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況不論事實上是否有此流言,被告亦向鑑定人自承:申○○沒有當面對他說,就是由別人傳到他這裡(見本院五卷第92頁),如此流言蜚語當即無從憑認申○○有此陳述; ⑷被告之品行 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一卷第45至47頁); ②雖被告之妻子乙○○(見本院三卷第164 頁)、女兒丁○○(見本院三卷第125 、126 頁)、兒子丙○○(見本院三卷第150 、152 頁)、友人李東林(見他三卷第3 頁)等人有就被告脾氣衝動或溫和、待人禮貌或客氣、與人相處融洽或孤僻等節證述,而量刑鑑定報告亦有就此查訪被告住家鄰居、附近里民(見本院五卷第81、82頁),惟此係屬被告個性與生活方式,爰不列為品行考量; ③至於量刑鑑定報告雖如下述⒉認為:被告在品行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與有一定關聯性,前述被告人格特質、前案紀錄與品行相關分析,被告平時之言行舉止,被告的自我評價、家人、朋友與雙冬里民大多給予正面評價。被告個人的人格特質,個性容易衝動,脾氣不好,對特定的人態度欠佳。被告自認具有正義感,有時會與他人有行車紛紛,此為被告品行的負面評價。被告是否得據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此為法院之職權(見本院五卷第83頁)等語。惟審酌量刑鑑定報告所載品行核屬被告之個人個性或生活方式,而個性或生活方式並不列為品行考量,已如前述,自難認定其品行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⑸被告之智識程度 ①被告為國中畢業(見他一卷第42頁、本院五卷第186 頁)之教育程度,而依其最後學歷即國中學籍紀錄表所載畢業成績之智育(學歷)為65分(見本院一卷第139 頁); ②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全量表智商介於常模「中下」至「中等」範圍,與其過往學業和工作表現大致相符(見本院三卷第109 頁); ③量刑鑑定報告記載:被告56歲,滿分30分版本中,被告本次得分為25分,高於有受教育者的切截分數23/24 ,顯示被告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之傾向,具有基本智識能力,顯示被告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顯示被告未有明顯心智缺陷問題(見本院五卷第84頁); ④由上,可見被告並無年幼失學或國中小輟學之情況,其教育程度於我國現今社會或其同年齡之人均不至低劣;而精神鑑定報告書、量刑鑑定報告分別顯示被告智商介於「中下」至「中等」範圍、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 ⑤至於量刑鑑定報告雖如下述⒉認為:被告行事欠缺思考,採取看到線索、情境,立即回應的行為模式,展現較薄弱思考能力的特質、思考不具縝密性、計畫性能力不佳之性格,被告在智識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見本院五卷第87頁)等語。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知換裝蒙面,過程中亦知在上開工寮內使用裝置滅音管之乙槍,按照劉慶杉等人之作息、康建公司大門開啟時間作案,於本案犯行後更知要將騎乘機車棄置,變換交通工具、躲避查緝,而非一路騎往臺中藏匿地點等情,實難認為其係「較薄弱思考能力」,自難認定其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⑹被告之生活狀況 ①被告先後陳稱:最近家裡跟太太吵架,2 、3 個月心情不好才會做這些事(見聲羈一卷第20頁);家裡有我太太,2 個女兒結婚嫁出去,1 個兒子在外面工作,很久才回來1 次,目前只有我跟我太太同住,我們感情還不錯,只是最近因為沒有工作的原因,跟我太太鬧彆扭,但是還不到吵架的地步,另外我的兒女都很孝順(見警一卷第8 頁);我跟我小孩感情都不錯,我們家人感情都不錯(見偵一卷第214 頁);我是因為工作找不到,太太不開心,我自己想不開就很少跟她聊天,跟我太太已經2 、3 個月沒有性生活,我有需求,但她工作很累,所以不高興,我也因此不高興,且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錢,所以我心情很差(見偵一卷第214 頁);失業兩年多都在家裡面,都會自言自語,想到我兩年多沒有工作,案發前又跟老婆吵架,2 、3 個月都沒有講話(見本院一卷第59頁)等語; ②被告之妻子乙○○先後證稱:被告平時生活作息正常,跟家人關係都很好(見偵一卷第311 頁);3 個孩子跟被告的感情都一樣好,事發前我與被告就一般夫妻這樣,之前我公司要加班,被告都會接送我上下班(見偵一卷第319 、320 頁);是不會每天吵,是有時候情緒上來就會吵架;案發之前我看被告跟鄰居相處每天就是泡茶、聊天,就沒有異樣(見本院三卷第163 、177 頁)等語; ③被告之女兒丁○○先後證稱:被告沒有工作後心情及家庭氣氛都還好(見偵一卷第302、 304 頁);爸爸沒有工作之後在家常常跟媽媽兩個人,他們相處有時候最大衝突其實就是來自於她覺得爸爸為什麼不去找工作為什麼要閒在家裡,家裡很多瑣事是因為這些事情引起,媽媽常常類似說會感嘆爸爸不去找工作;這樣爭執一直都有,到今年都有,從爸爸沒有作高速公路工作後在家裡面半休養,就是沒有在找工作那時候慢慢開始一直到現在(見本院三卷第130 頁)等語; ④被告之兒子丙○○證稱:我是今(111 )年2 月才去台北工作的,在那之前我都是住在家裡;被告生活作息都正常,與家人關係和睦(見他三卷第38頁);最後1 次與我父親見面是今年7 月9 、10日,都在家裡,因為家庭聚會(見偵一卷第287 頁);被告在109 年沒有工作後,家庭氣氛還是和睦的,我個人觀察他的心情沒有不好,還有跟我子女分享他釣魚的樂趣(見偵一卷第302 頁);我有聽到他們有在吵架,吵架的原因也是因為媽媽有時候會碎碎念,會講到爸爸怎麼不去找工作,然後就是關於男人這個話題就會有點敏感,會覺得有點自尊受損,爸爸聽到這個話題就會有點不想去面對,然後就會跟媽媽生氣,我知道他們是在吵這件事情(見本院三卷第156 頁)等語; ⑤證人戌○○先後證稱:他說他會去開槍殺人也是因為這1 、2 月時常跟老婆發生口角(見他五卷第156 頁);被告提到這1 、2 個月有跟他太太發生口角,我就問被告,你犯下本案,就是因為你跟你太太吵架及剛才提到這些康健公司事情引爆的嗎?被告就說是(見偵三卷第39頁);被告只有跟我說1、2個月內有和他老婆時常有口角,我沒有進一步問被告口角的細節(見本院四卷第73頁)等語; ⑥再依量刑鑑定報告、被告及乙○○所述(見本院五卷第71至78頁、警一卷第8 頁、本院三卷第162 頁)及前案假執行卷宗等卷證資料,被告之生活狀況(含成長歷程、工作、家庭、財務及健康狀況等)大概為:並無明顯可能扭曲其性格發展之成年前家庭環境與成長經驗(含教育、服役等);已婚、妻子長年都有正常工作,共同育有3 名子女,子女均已大學畢業,2 女均已出嫁、兒子已在就業,家人相處正常,案發前約2 、3 個月起,夫妻關係雖有失和,但非嚴重爭吵;101 年9 月前從事電器材料業務約20年,101 年9 月至 103年2 月間任職康建公司,103 年至109 年間任職國道工程公司,而後離職無業迄至案發當時;名下雖無資產,但有祖父留下房屋1 棟(無房貸)自住(原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登記於配偶名下);長年有釣魚之休閒活動,人際關係一般,宗教信仰佛道;曾有腎結石、耳石掉落問題,被告並自述心臟功能不佳(量刑鑑定報告雖記載被告有潛水夫病,並被告並無相關工作經歷,應係誤載); ⑦又依量刑鑑定報告記載,110 年(即犯罪事實三案發時間點前1 年)被告參加釣將協會「臺中港北堤釣魚比賽」得到冠軍(見本院五卷第76頁); ⑧至於量刑鑑定報告雖如下述⒉認為:被告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見本院五卷第78頁)等語。惟審酌被告並無明顯可能扭曲其性格發展之成年前家庭環境與成長經驗(含教育、服役等);康建公司職場霸凌應係其「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又此臆測情節為約8 年以前之事,尚非迫近;案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也無嚴重病痛;與子女相處融洽,與妻子雖略失和、但也未到嚴重爭吵,雖無業約2 年多,但非遭到解僱裁員、中年失業所致,是其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憫,自難認定其生活狀況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另被告於103 年間固曾因前案纏訟,惟被告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多年,且本案被害人等全非前案當事者,申○○、劉慶杉、張嘉琦於前案對於被告均無不利之證述,賴鋕卿、賴彥妤於前案根本未曾作證,亦難認定此一特殊過往生活狀況(前案)客觀上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⑺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犯後始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犯罪事實三之部分細節仍有前後不一之處(例如犯案決定時點、槍彈放置處所等,見本院五卷第162 頁); 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槍彈取得之過程有一再翻異其詞之情形(先是稱撿到的、嗣改稱在網路上購買、又改稱是酉○○介紹、後改稱酉○○有沒有叫賣家來我不知道,見偵一卷第112 、240 頁、偵六卷第93頁、本院一卷第60、293 頁); ③被告犯後並無報警、叫救護車或透過他人通知救護被害人等之舉動; ④被告與被害人等並無民事和解、復未賠償,亦未提出具體之金錢或非金錢之彌補措施;迄今也未獲得任何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⑤被告先後陳稱:我現在也是會後悔去殺人,畢竟我目前也是有1 個美滿的家庭(見警一卷第5 、6 頁);事後我真的很後悔,我本來有1 個幸福美滿的家,我很可惡把他毀掉(見聲羈一卷第20、21頁);法院會怎麼判我不敢講,但我希望有機會可以彌補(見偵三卷第132 頁);我很後悔,我真的被仇恨迷昏了頭,在衝動下做這種錯事,我本來有很美滿很幸福的家,我把它毀了(見本院一卷第59頁);在監所裡面有空就會寫經書念佛號,迴向給這個受害者,我很後悔(見本院二卷第348 頁);因為我是求心安,我有寫佛經,我的佛經後面都有迴向受害者,我是真心的要請佛主引導受害者到西方極樂世界,我總共到今天抄了快90本的佛經,我舍房裡面還有寫好的佛經還沒有處理,我沒有必要跟戌○○講,是我自己知道(見本院四卷第76頁);我對這些證人很抱歉,對不起造成他們的困擾,我現在真的對我做的錯事我有很後悔,對這些證人造成他們的心理影響,我這裡跟他們道歉,跟他們說對不起(見本院四卷第213 頁);我去偵訊回來看守所,我才慢慢想,對呀,我殺他們,他們的子女、長輩要怎麼辦,我才想到我自己也一樣,我殺了他們,相對我也是害到我自己的妻小,他們已經死沒機會,我怎麼這麼可惡,我要是往後想遠一點,想到我殺了他們之後,他們也會痛苦也很深,我要是可以多考慮10分鐘,就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我在看守所禁見時,我都有寫日記對不起他們的家人、對不起他們的子女,後來我才知道很多人都是因為我受到很大傷害,包括之前同事丑○○、卯○○他們也受到我的影響受到傷害,我很對不起他們,我要是知道會造成這麼大傷害,打死我也不敢做,一樣我很討厭當時的戊○○,怎麼會這麼衝動,這輩子我跟我太太都沒遇到貴人,當時要是有個貴人阻止我,要是我可以多考慮10分鐘,我相信不會發生這件事情,到現在我一樣感到很後悔、很後悔,像對方律師怎麼說我的時候,我都是默默接受,我確實是有做,被你們念、讓你們講我都是應該的,到現在我晚上睡覺前,我都會跟他們說「賴博士、賴彥妤、張嘉琦、阿杉、賴鋕卿,這輩子對你們很抱歉,我對不起你們」,我要睡覺之前我都會念佛經迴向給他們,到現在我還是都有跟看守所主管說只要我有空我就是要迴向給他們,我到現在只要我有空,我沒有跟他們聊天,我都在寫佛經迴向給他們,跟他們道歉,跟他們說對不起,我這下輩子要是賠償他們不夠的,我下輩子、再下輩子、再下下輩子我做牛、做馬我會還給他們(見本院五卷第169 、170 頁);我是覺得不管他們是錯、是對到最後一定是我不對,我知道我傷害他們就是我不對,最後我就是對不起他們,這是我自己覺得不管有多深仇恨,我應該要放下才對,今天最不對就是我,我跟他們對不起,跟他們說抱歉,對不起他們,對不起他們的家屬,對不起所有被我傷害的人,抱歉、對不起(見本院五卷第172 頁);我在想說什麼辦法可以賠對方受害者或是他們的家屬,可以減輕我的罪孽、我的可惡,今天我就是很對不起、也很後悔,我在這裡跟法官、檢察官及對方律師表示說我戊○○我這種可惡不會想的壞人,今天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我會很甘願去領受,我有很多、很多的抱歉,我只能留在我的心裡面,安靜的跟那些受害的人跟他們說對不起、說抱歉,我真的發誓說我這一輩子沒辦法跟你們補償和賠償,下輩子我做牛、做馬來還給他們(見本院五卷第197 頁);我就是不對,今天確實就是對所有被我傷害的人及家屬,對他們只有道歉、抱歉,我無法說什麼,我就是做錯,我今天戊○○就是一個很可惡,不可以原諒的人,我也知道你們在說死掉的人他們已經沒有機會,我不是說要脫罪,我也想要活,這陣子在看守所裡面我想很多,我不是說我想出去、我要自由,我是說,在我有生之年我要是有機會,像我現在沒有錢,我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屬,我是說如果有一天我有機會讓人了解我真心懺悔,我有辦法回到社會,我有跟佛祖、菩薩立誓我一定要作彌補我造的孽的這些事情,我出去我不是為了我自己,反正我有生之年我就是要彌補要來回饋這個社會,彌補被害人的家屬,我要是可以出去有機會,我有辦法賺錢,有能力,金錢或是其他方面我可以補償他們我要做彌補,我不是說我要自由,要出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我是說我這一輩子還沒死之前我要作個彌補,要對佛祖做善事,我的意思是這樣,我是要讓對方的律師、檢察官了解我的意思,不是我自己要出去快樂、要自由,很抱歉(見本院五卷第223 頁)等語; ⑥證人戌○○證稱:被告後悔說拖累家裡的人,讓家人為他煩惱,好像沒有講過對他殺的那些人感到後悔,那時候我看到被告在房內抄寫佛經,很認真抄寫手抄經,我不太了解他為何要來抄寫佛經,他在我們的舍房裡面看到1 本手抄經之後,就開始從舍房內的手抄經拿來寫,沒有說寫佛經是為自己或是要迴向給這些死者(見本院四卷第75頁)等語; ⑦辯護人提出被告抄寫之佛經24本(見本院五卷第147 頁、本院六卷5 至239 頁),抄本末頁記載:迴向被害者(見本院六卷第103 、170 、239 頁),辯護人並表示被告有提到佛經已被看守所收走2 次,第1 次35本,第2 次26本(見本院五卷第147 頁); ⑧由上,可見被告犯後雖始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但尚無其他顯然可為從輕量刑之處。 ⒉前經本院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即就刑法第57條第4 、5 、6 款規定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三方面鑑定與被告本次犯行之可責性間是否有關聯性?其關聯性為何?若有關聯性,被告得否據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見本院四卷第323 頁),鑑定意見略為:①被告之生活狀況:前述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原生家庭功能欠佳,父親長期酗酒,對母親暴力相向,父親也經常口出三字經,家人間的互動淡漠,家庭關係疏離,被告後來由阿公隔代教養,母親離家10多年,處於心智尚未成熟的被告,性格的養成歷程在於:「觀察學習」與「模仿」,被告學習到父親三字經粗口式的情緒宣洩模式。此外,家庭功能欠佳,反映在被告的教育歷程,被告國小與國中的學業成績欠佳,品行評比與評語均為負面評價。然而,被告國中畢業後,18歲結婚,19歲生女,20歲入伍服役,22歲投入職場,被告成家立業盡守本分。惟101 年被告因為婚外情原因,當年9 月被告中年轉職至康建公司,擔任日薪制員工。被告自認,在該公司遭到職場霸凌,讓被告心生怨懟。103 年被告因同事被毆傷,被告被起訴殺人未遂罪,105 年被告無罪確定, 110年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被告生活從101 年9 月至110 年的9 年多的期間,持續多年的職場、官司與人際衝突多重問題,被告經歷多起風波,連帶影響被告的家庭生活。103 年至109 年被告從事高速公路養護工作,高所得的代價,是身體職業傷害,又逢疫情的影響,被告選擇在家休養。110 年底開始,被告身心狀況欠佳,家庭失和。根據相關資料、鑑定晤談與相關人士訪談,鑑定團隊評估被告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被告是否得據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鑑定團隊綜合前述之分析,得否為據減輕量刑,此為法院之職權(見本院五卷第78頁); ②被告之品行:品行係指符合社會道德行為與法律規範之評價。案發前,被告未有酒精濫用、管制藥品或毒品依賴,被告對家人未曾有過暴力行為,被告對鄰居、長者與雙冬里民,大多客氣有禮,見面會打招呼。被告並非好吃懶做之人,長期從事勞動體力工作,高速公路養護工程6 年半工作期間,被告因為受到職業傷害,導致身體不適,因而在家休養2 年多的時間,被告亦盡到父親之責,與配偶養育3 位子女成人。鑑定人訪談數十位雙冬里社區居民,對被告的平日生活,言行舉止等,以正面評價居多。惟,被告對特定之人,彼此在雙冬里不期而遇時,被告會有當面嗆聲的情形發生,例如:張嘉琦的先生己○○表示,張嘉琦曾告訴他,買早餐時,碰到戊○○幾次,戊○○見到張嘉琦的態度欠佳,會故意提高聲調,態度十分不友善。被告開車或騎車時,偶有情緒控管欠佳情形發生,遇到對方開車或騎機車,有切車、逼車的舉動,被告會瞬間情緒起伏,會出聲制止糾正,幾次導致雙方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行車糾紛。被告為此,曾經發生刑事、民事糾紛,例如:111 年3 月18日的行車糾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04號,量刑鑑定報告誤載為:南投地檢111 年偵辦19004 號,應予更正)等案。此外,103 年開始,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3 把,此舉動已觸犯法律。以上,為被告品行方面的負面評價。被告對特定之人,抱持高度敵意,被告在雙冬路上碰到特定之人,例如:申○○、賴彥妤、張嘉琦、劉慶杉等人,被告情緒會起伏激動,時而嗆聲。被告時而隱忍,內心的自卑情結,過度自我防衛下,加上被告認知思考僵化,以自我中心的思考模式,缺乏同理心,只要有關於申○○等人,或是康建公司的人事相關消息,被告會先入為主的負面評價,採取對方是錯的直接批判,合理化自己的想法與行為,被告認為自己獨自對抗,造成自己不幸的「他們」,被告最後採取行動,犯下本案。被告在品行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與有一定關聯性,前述被告人格特質、前案紀錄與品行相關分析,被告平時之言行舉止,被告的自我評價、家人、朋友與雙冬里民大多給予正面評價。惟,被告個人的人格特質,個性容易衝動,脾氣不好,對特定的人態度欠佳。被告自認具有正義感,有時會與他人有行車紛紛,此為被告品行的負面評價。被告是否得據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此為法院之職權(見本院五卷第82、83頁); ③被告之智識程度:根據心理測驗與相關資訊,被告具有基本智識能力,亦有辨別是非對錯的能力,知道行為必需要在法律規範之下。被告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被告行事欠缺思考,採取看到線索、情境,立即回應的行為模式,展現較薄弱思考能力的特質、思考不具縝密性、計畫性能力不佳之性格。被告在智識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被告人格特質非病態人格,對於自己的情緒未有良好情緒辨識能力,情緒表達語言侷限。皆顯示未有良好情緒調節心理狀態能力,情緒因應的能力較少,且只容易專注在自身的負面情緒,採取過度壓抑、隱忍的方式,對於自己憂鬱情緒沒有主動求援,也不知道如何對家人表達負面情緒讓情緒得以抒發,被告對於敵意表達方式採取過度隱忍之方式,故累積其報復心理,最終用不當方式展現敵意行為,被告對此深度懊悔之意,也意識到自己情緒調節能力很差,並能明確辨識自己犯下重大犯罪行為。承上,鑑定團隊綜合前述分析,被告是否得據此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此為法院之職權(見本院五卷第87頁); ④量刑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本次犯行之可責性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均有其高度關聯性。被告受到職場霸凌與官司糾紛的心理陰影,造成人際關係退縮、夫妻失和。案發前,被告職業傷害,無法工作達2 年多,加上夫妻關係緊張,被告身心出現狀況。被告自認長期遭受迫害,在錯誤的自我認知下,被告犯下本案。法院囑託本鑑定團隊,就被告生活、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進行多面向的調查,被告是否得否據此減輕量刑。定罪與量刑為不同的面向,此為法院之法定職權(見本院五卷第100 頁)。 ⒊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與行為事實相關」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與行為人相關」(例如,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褫奪公權於下述⒌論述之): ⑴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槍彈):此2 部分犯行被告均無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也未受到刺激,以及上述關於此2 部分各該犯罪之手段,犯罪事實一持有之子彈數量頗多,犯罪事實二持有之手槍數量有2 支、子彈數量甚多,犯罪事實二之槍彈後更用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此2 部分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均是較高,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5萬元;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犯罪事實三㈠槍殺被害人賴鋕卿部分: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無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所稱賴鋕卿用話激怒他等情尚無佐證,縱然為真,也屬被害者之正當反應,難認可以從輕量刑;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為先以槍枝手銬控制賴鋕卿之行動自由約1.5 小時,及其後賴鋕卿死亡之結果,控制期間賴鋕卿失去行動自由、心理也必恐懼,其後不可逆之死亡結果不僅肇致賴鋕卿之生命遭到無理剝奪,並且造成賴鋕卿之家屬內心無比哀痛;犯罪之手段決絕,蓋近距離內槍擊人之頭部,被害者少有倖存機會,如果倖存,也多遺留智能上或生理上之永久嚴重傷害;賴鋕卿與被告互不相識,也無仇恨糾葛,僅因偶然撞見被告犯罪,就遭控制行動、甚更槍殺;尤以,被告槍殺賴鋕卿之時,賴鋕卿已遭其完全控制行動、也無反抗脫逃能力,被告實有相當餘裕可以思考是否加以槍殺;是此部分犯行罪責至重。又被告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案發前之個人情況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憫;被告於103 年間固曾因前案纏訟,惟於105 年間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賴鋕卿更與前案毫無關係,是難認為可以列入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此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量刑鑑定報告固然認為本案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有其關聯性,惟就此均已說明如上(如上述⒈⑷③、⒈⑸⑤、⒈⑹⑧之說明),要難據為從輕量刑;暨被告雖是認罪,但犯罪後之態度尚無其他顯然可為從輕量刑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⑶犯罪事實三㈠槍殺被害人劉慶杉部分: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無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且劉慶杉於前案非但對於被告核無不利之證述,甚更表示被告「工作態度還好」、「與同仁相處融洽」,未為負面之評價;被告所稱劉慶杉對其百般刁難、職場霸凌及偽證等節,迄未舉出具體事證可供評斷,客觀上亦無佐證,應係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又此臆測情節為約8 年以前之事,也非迫近,均難認為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為先以槍枝手銬控制劉慶杉之行動自由至少3 小時,及其後劉慶杉死亡之結果,控制期間劉慶杉失去行動自由、心理也必恐懼,其後不可逆之死亡結果不僅肇致劉慶杉之生命遭到無理剝奪,並且造成劉慶杉之家屬內心無比哀痛;犯罪之手段決絕,蓋近距離內槍擊人之頭部,被害者少有倖存機會,如果倖存,也多遺留智能上或生理上之永久嚴重傷害;被告與劉慶杉曾為同事關係,與劉慶杉之弟弟更為朋友關係,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尤以,被告槍殺劉慶杉之時,劉慶杉已遭其完全控制行動至少3 小時、也無反抗脫逃能力,被告具有相當餘裕可以思考是否加以槍殺,並非慌亂衝動失慮;是此部分犯行罪責至重。又被告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案發前之個人情況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憫;被告於103 年間固曾因前案纏訟,惟於105 年間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劉慶杉更非前案當事者,是難認為可以列入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被告雖具前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但在槍殺賴鋕卿、已經觸犯殺人之重大犯罪後,竟然未能就此罷手,繼續槍殺劉慶杉,自無從憑以為從輕量刑;量刑鑑定報告固然認為本案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有其關聯性,惟就此均已說明如上,要難據為從輕量刑;暨被告雖是認罪,但犯罪後之態度尚無其他顯然可為從輕量刑之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量處死刑。 ⑷犯罪事實三㈡(加重竊盜):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無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也未受到刺激,竊取上開機車係作交通工具,應為方便後續殺人、逃逸行為,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劉慶杉之關係,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⑸犯罪事實三㈢、㈣(剝奪被害人癸○○、壬○○、子○○、阿莉之行動自由):此2 部分犯行被告均無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也未受到刺激,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應為遂行後續殺人行為,以及上述關於此2 部分各該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人數、被告與被害人等之關係,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⑹犯罪事實三㈤(槍殺被害人賴彥妤):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無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且賴彥妤於前案根本未曾作證,何來偽證可能;被告所稱職場霸凌、偽證等節,迄未舉出具體事證可供評斷,客觀上亦無佐證,應係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又此臆測情節為約8 年以前之事,也非迫近,均難認為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為賴彥妤死亡之結果,此一不可逆之死亡結果不僅肇致賴彥妤之生命遭到無理剝奪,並且造成賴彥妤之家屬內心無比哀痛;犯罪之手段決絕,蓋近距離內槍擊人之頭部,被害者少有倖存機會,如果倖存,也多遺留智能上或生理上之永久嚴重傷害;被告與賴彥妤曾為同事關係,工作應無交集,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尤以,被告槍殺賴鋕卿及劉慶杉之後,具有相當餘裕可以思考是否繼續行兇,卻仍執意竊車騎往距離約2 百多公尺之不同犯罪現場即康建公司,復在數分鐘之後槍殺賴彥妤,並非慌亂衝動失慮;是此部分犯行罪責至重。又被告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案發前之個人情況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憫;被告於103 年間固曾因前案纏訟,惟於105 年間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賴彥妤更非前案當事者,是難認為可以列入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被告雖具前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但在槍殺賴鋕卿及劉慶杉、2 度觸犯殺人之重大犯罪後,竟然未能就此罷手,繼續槍殺賴彥妤,自無從憑以為從輕量刑;量刑鑑定報告固然認為本案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有其關聯性,惟就此均已說明如上,要難據為從輕量刑;暨被告雖是認罪,但犯罪後之態度尚無其他顯然可為從輕量刑之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量處死刑。 ⑺犯罪事實三㈥(槍殺被害人張嘉琦):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無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且張嘉琦於前案對於被告核無不利之證述,被告所稱職場霸凌、偽證等節,迄未舉出具體事證可供評斷,客觀上亦無佐證,應係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又此臆測情節為約8 年以前之事,也非迫近,均難認為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為死亡之結果,此一不可逆之死亡結果不僅肇致張嘉琦之生命遭到無理剝奪,並且造成張嘉琦之家屬內心無比哀痛;犯罪之手段決絕,蓋近距離內槍擊人之頭部,被害者少有倖存機會,如果倖存,也多遺留智能上或生理上之永久嚴重傷害;張嘉琦與被告曾為同事關係,且為被告好友李東林之表妹,被告更稱其父與張嘉琦之父為結拜兄弟,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尤以,被告槍殺賴鋕卿及劉慶杉之後,具有相當餘裕可以思考是否繼續行兇,卻仍執意竊車騎往距離約2 百多公尺之不同犯罪現場即康建公司,復在數分鐘之後槍殺張嘉琦,並非慌亂衝動失慮;是此部分犯行罪責至重。又被告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案發前之個人情況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憫;被告於103 年間固曾因前案纏訟,惟於105 年間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張嘉琦更非前案當事者,是難認為可以列入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被告雖具前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但在槍殺賴鋕卿、劉慶杉及賴彥妤、3 度觸犯殺人之重大犯罪後,竟然未能就此罷手,繼續槍殺張嘉琦,自無從憑以為從輕量刑;量刑鑑定報告固然認為本案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有其關聯性,惟就此均已說明如上,要難據為從輕量刑;暨被告雖是認罪,但犯罪後之態度尚無其他顯然可為從輕量刑之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量處死刑。 ⑻犯罪事實三㈦(槍殺被害人申○○未遂):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無堪可從輕量刑之動機及目的;且申○○於前案對於被告核無不利之證述,被告所稱職場霸凌、偽證等節,迄未舉出具體事證可供評斷,客觀上亦無佐證,應係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之臆測,又此臆測情節為約8 年以前之事,也非迫近,均難認為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為申○○受有頭部槍傷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現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口語理解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皆有嚴重障礙,身心必然受有極大痛苦;犯罪之手段決絕,蓋近距離內槍擊人之頭部,被害者少有倖存機會,如果倖存,也多遺留智能上或生理上之永久嚴重傷害;申○○與被告曾為雇主、員工關係,被告自康建公司離職後,多年來兩人少有交集,是除上述被告臆測之事以外,兩人應無仇恨糾葛;尤以,被告槍殺賴鋕卿及劉慶杉之後,具有相當餘裕可以思考是否繼續行兇,卻仍執意騎車前往距離約2 百多公尺之不同犯罪現場即康建公司,復在數分鐘之後槍殺申○○未遂,並非慌亂衝動失慮;是此部分犯行罪責甚重。又被告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但也非到低劣;生活狀況雖不優渥,但也不至貧困,案發前之個人情況固稍不順遂,惟亦非特殊堪憐;被告於103 年間固曾因案纏訟,惟於105 年間已獲無罪判決確定,申○○更非前案當事者,是難認為可以列入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被告雖具前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但在槍殺賴鋕卿、劉慶杉、賴彥妤及張嘉琦、4 度觸犯殺人之重大犯罪後,竟然未能就此罷手,繼續槍殺申○○未遂,自無從憑以為從輕量刑;量刑鑑定報告固然認為本案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有其關聯性,惟就此均已說明如上,要難據為從輕量刑;暨被告雖是認罪,但犯罪後之態度尚無其他顯然可為從輕量刑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 ⒋關於矯正可能性之說明 按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雖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意思是說是可透過行為矯治或是其他手段讓被告慢慢去調整他的作法,以我專業來看人格,他不是間歇性暴怒,他可能不一定要透過直接的藥物治療,他可能是透過可以學習,去學習中間的情緒調節技巧(見本院五卷第141 頁;註:本院並未囑託鑑定被告有無矯正可能性);惟犯罪事實三㈠槍殺被害人劉慶杉部分、犯罪事實三㈤、㈥槍殺被害人賴彥妤、張嘉琦之犯行,均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既經說明如上,此等部分犯行罪責至重,已達必須處以剝奪其生命權之刑罰;又死刑之目的乃在處罰及一般預防功能,而非特別預防功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有無矯正可能性(特別預防功能)即非此等部分所應考量,併予敘明。 ⒌從刑(褫奪公權) 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三㈠、㈤、㈥之犯行,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無期徒刑或死刑,此等部分均應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⒍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及併科罰金,而併科罰金部分審酌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均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從刑)部分僅就最長期間(均為終身)執行之。 ㈧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其犯罪事實三㈡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既經尋獲(見警一卷第609 至620 頁),應會發還被害人家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29至3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見偵一卷第12頁),且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見偵二卷第463 、464 頁),復均為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子彈60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5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但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彈殼、彈頭各1 顆,業已分離而無殺傷力;以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彈簧4 個,均非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註:試射所餘非制式彈殼59顆+附表二編號12非制式彈殼1 顆=本院一卷第245 頁清單所示非制式彈殼60顆)。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23、24所示之手銬(預備用以控制被害人等)、槍套、背包、腰包(用以放置手槍、子彈),均屬被告所有(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三卷第180 頁),且作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五卷第146 頁)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折疊刀,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三㈡所攜帶之兇器,自屬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201 頁、本院五卷第222 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三刻意換著之物(見本院五卷第146 頁),自屬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嗣有聲請沒收,見本院五卷第222 頁)。至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上衣,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穿著,但非刻意換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物品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用之手銬2 副等物,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自不贅論是否諭知沒收)。⒎又因扣案之子彈已難以區分係犯罪事實一或犯罪事實二所購得,故本案沒收部分均另於獨立之主文項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非法持有槍 彈) 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非法持有槍 彈) 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㈠ 關於槍殺被害人 賴鋕卿部分所示 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 4 如犯罪事實三㈠ 關於槍殺被害人 劉慶杉部分所示 戊○○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 5 如犯罪事實三㈡ 所示(加重竊盜 )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6 如犯罪事實三㈢ 所示(剝奪被害 人子○○等3 人 行動自由) 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7 如犯罪事實三㈣ 所示(剝奪被害 人阿莉行動自由 ) 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8 如犯罪事實三㈤ 所示(槍殺被害 人賴彥妤) 戊○○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 9 如犯罪事實三㈥ 所示(槍殺被害 人張嘉琦) 戊○○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 10 如犯罪事實三㈦ 所示(槍殺被害 人申○○未遂) 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 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色改造手槍(即乙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 槍身號碼:00000000 2 乙槍彈匣1 個 原內有8 發子彈,已算入 179 顆子彈內 3 乙槍彈匣1 個 原內有5 發子彈,已算入 179 顆子彈內 4 滅音管1 支 原裝置於乙槍 5 銀色改造手槍(即甲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 槍身號碼:FNX-9 6 甲槍彈匣1 個 原內有10發子彈,已算入 179 顆子彈內 7 甲槍彈匣1 個 原內有9 發子彈,已算入 179 顆子彈內 8 黑色改造手槍(即丙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 槍身號碼:JP-915 9 丙槍彈匣1 個 原內有9 發子彈,已算入 179 顆子彈內 10 丙槍彈匣1 個 內無子彈 11 子彈4 顆 12 彈殼1 個(非制式) 見偵二卷第463 頁;扣押 時已與彈頭分離 13 彈頭1 個(非制式) 見偵二卷第463 頁;扣押 時已與彈殼分離 14 子彈26顆 15 子彈19顆 16 子彈28顆 17 子彈17顆 18 子彈44顆 編號2 、3 、6 、7 、 9 、11、14、15、16、17、 18之扣案子彈合計179 顆 (含3 顆制式子彈、 176 顆非制式子彈);此為試 射前之數量,沒收部分於 編號29至32試射後之數量 說明之 19 手銬3 副 含3 把鑰匙 20 槍套1 個 21 記事本1 本 22 彈簧4 個 23 背包1 個 24 腰包2 個 25 折疊刀1 把 26 犯案用上衣1 件 深灰色 27 牛仔褲1 件 見警一卷第201 頁 28 戰鬥靴1 雙 見警一卷第201 頁 29 制式子彈2 顆 扣案制式子彈3 顆試射 1 顆後所剩(同下備註) 30 非制式子彈子彈58顆 扣案非制式子彈88顆試射 30顆後所剩(同下備註) 31 非制式子彈23顆 扣案非制式子彈34顆試射 11顆後所剩(同下備註) 32 非制式子彈36顆 扣案非制式子彈54顆試射 18顆後所剩(同下備註) 扣案子彈179 顆(制式子 彈3 顆、非制式子彈 176 顆),試射後剩119 顆, 即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 子彈117 顆(1 +30+11 +18+2 +117 =179 ) ,見偵二卷第463 、 464 頁、本院一卷第245 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表 卷宗名稱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 字第11100183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 字第111001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 328 號相驗卷宗 相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 329 號相驗卷宗 相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 330 號相驗卷宗 相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 331 號相驗卷宗 相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 905 號偵查卷宗㈠ 他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 905 號偵查卷宗㈡ 他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 905 號偵查卷宗㈢ 他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 905 號偵查卷宗㈣ 他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 906 號偵查卷宗卷 他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逕搜字第1 號偵查卷宗卷 逕搜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聲搜字第2 號偵查卷宗卷 聲搜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聲同調 字第72號偵查卷宗卷 聲同調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聲同調 字第78號偵查卷宗卷 聲同調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4710號偵查卷宗㈠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4710號偵查卷宗㈡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4710號偵查卷宗㈢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4710號偵查卷宗㈣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476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5225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523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5503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73號刑事卷宗 聲羈一卷 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85號刑事卷宗 聲羈二卷 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 宗一 本院一卷 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 宗二 本院二卷 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 宗三 本院三卷 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 宗四 本院四卷 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 宗五 本院五卷 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 宗六 本院六卷 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 宗七 本院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 字第1030004855號刑案偵查卷宗 前案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626號偵查卷宗 前案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090號偵查卷宗 前案偵二卷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刑事卷宗 前案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1599號刑事卷宗 前案二審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他字 第128 號執行卷宗 前案執行卷 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保全程 序卷宗 前案司執全 卷 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號保全 程序卷宗 前案司裁全 卷 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保全 程序卷宗 前案司裁全 聲一卷 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保全 程序卷宗 前案司裁全聲二卷 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聲請 卷宗 前案事聲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