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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友連資訊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桂蘭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被告
重明科技事務儀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顧國瓏
被告
正茂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玉卿
被告
天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智芬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1號、111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友連資訊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友連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黃桂蘭,被告重明科技事務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重明公司)之代表人為顧國瓏,實際負責人為黃桂蘭。被告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茂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為陳天正;被告天祝有限公司(下稱天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德新。黃桂蘭、顧國瓏前因參加臺中市電腦同業公會活動結識陳天正、黃德新並結交為朋友。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黃桂蘭、顧國瓏、陳天正及黃德新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⒈黃桂蘭於民國103 年間得知國立南投高級中學(下稱南投高中)於103 年11月7 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之「國立南投高中班級設置投影設備器材」(下稱甲標案)之買受、定製性質採購案,惟恐甲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未達合格廠商數量投標而流標,為使重明公司能順利得標而承作上開標案,竟與顧國瓏商議後,由顧國瓏出面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天正、黃德新分別出借正茂公司及天祝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經陳天正、黃德新應允,將正茂公司、天祝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顧國瓏,再由顧國瓏轉交黃桂蘭使用,由黃桂蘭負責決定各公司之投標價格,黃桂蘭、顧國瓏、陳天正及黃德新即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由黃桂蘭指示不知情重明公司員工負責填寫、製作重明、正茂及天祝3 家公司之甲標案投標資料及辦理電子領標程序,再由黃桂蘭出資購買上開3 家公司投標甲標案所需押標金之郵政匯票,而將投標資料分別送件。南投高中於103 年11月19日,因上開3 家廠商提供書面報價,而誤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予以開標並決標,由重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9萬4600元得標甲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黃桂蘭於104 年間得知南投高中於104 年10月13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之「104 學年度美工、應外、電圖、電商四科設備採購案」(下稱乙標案)之買受、定製性質採購案,惟恐乙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未達合格廠商數量投標而流標,為使重明公司能順利得標而承作上開標案,竟與顧國瓏共同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天正、黃德新分別出借正茂公司及天祝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經陳天正、黃德新應允,黃桂蘭即使用顧國瓏前向陳天正、黃德新取得之正茂公司、天祝公司大小章進行作業,後續並由黃桂蘭負責決定各公司之投標價格。黃桂蘭、顧國瓏、陳天正及黃德新即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由黃桂蘭指示不知情重明公司員工負責填寫、製作重明、正茂及天祝3 家公司之乙標案投標資料及辦理電子領標程序,再由黃桂蘭實際出資購買上開3 家公司投標乙標案所需押標金之郵政匯票,而將投標資料分別送件,南投高中於104 年10月26日,因上開3 家廠商提供書面報價,而誤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予以開標並決標,由重明公司以140萬元得標乙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黃桂蘭於104 年間得知南投高中於104 年11月5 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之「國立南投高中高中優質化特色領航資訊設備」(下稱丙標案)之買受、定製性質採購案,惟恐丙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未達合格廠商數量投標而流標,為使友連公司能順利得標而承作上開標案,竟與顧國瓏共同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天正出借正茂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經陳天正應允,黃桂蘭即使用顧國瓏前向陳天正取得之正茂公司大小章進行作業,後續並由黃桂蘭負責決定正茂公司之投標價格。黃桂蘭、顧國瓏、陳天正即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由黃桂蘭指示不知情友連公司員工負責填寫、製作友連、正茂2 家公司之丙標案投標資料及辦理電子領標程序,再由黃桂蘭實際出資購買上開2 家公司投標丙標案所需押標金之郵政匯票,而將投標資料分別送件,南投高中於104 年11月12日,因上開2 家廠商提供書面報價,而誤認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經審核招標文件符合規定後,由首長同意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由友連公司以33萬4900元得標丙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友連公司、重明公司、正茂公司及天祝公司因渠等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因認被告友連公司、重明公司、正茂公司及天祝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廠商之兩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法律問題研討審查意見參照);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要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轉嫁責任規定迥別。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事實,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程序上事項之認定亦應個別認定,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友連公司、重明公司、正茂公司及天祝公司為法人,其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之規定,罰金之追訴權,因5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本件就事實⒈部分,被告重明、正茂及天祝3 家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1月19日;就事實⒉部分,被告重明、正茂及天祝3 家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0月26日;就事實⒊部分,被告友連公司、正茂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1月12日,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友連公司、重明公司、正茂公司及天祝公司之犯行,分別應於108 年11月19日、109 年10月26日及109 年11月12日前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於111 年2 月25日始就被告友連公司、重明公司、正茂公司及天祝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25日投檢云淑110偵5791字第1119004100號函暨其上蓋有本院111 年2 月25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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