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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育良

  • 當事人
    張游素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游素菊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8號、第3349號、第3350號、第4911號),被告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游素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游素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游素菊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清除、處理時間」、「清除、處理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使用車輛」欄所示不知情所有人之車輛,運輸、傾倒並棄置如附表一編號1 「廢棄物種類」欄所示之一般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6 日,至附表一編號1 「清除、處理地點」欄所示㊀部分之地點進行稽查,並於同年8 月19日,至附表一編號1 「清除、處理地點」欄所示之各地點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張游素菊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清除、處理時間」、「清除、處理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使用車輛」欄所示不知情所有人之車輛,運輸、傾倒並棄置如附表一編號2 「廢棄物種類」欄所示之一般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南投縣環保局於109 年4 月16日,至附表一編號2 「清除、處理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進行稽查並蒐證,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游素菊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公訴,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具體犯罪事實情節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1 號、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第774 號刑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110 年12月9 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第62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各審級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犯罪事實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與前案犯罪事實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互為勾稽比對,不僅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之廢棄物傾倒地點均有所不同,並可明確區分(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㊀、㊁所示土地之所有人為張秀英、王根漢;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所有人為張盟岳,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地點顯然為不同土地),且前案於犯罪時間之跨度上,亦非可全然包括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犯罪時間,亦即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從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出於包括之集合犯意,尚不生重複起訴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程序判決之問題,本院應實質審理後為實體判決。辯護人所執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護意旨(本院卷第399 、400 頁),尚難憑採。 二、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0 、382 、388 頁),核與證人張秀英(警卷一第27至30頁、偵4911卷第29至31頁)、石憲忠(偵4911卷第40至42頁)、張碧春(警卷二第5 至8 頁、偵3349卷第34至36、45至47頁)、林燕寸(警卷三第4 至7 頁、偵3349卷第32至3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警 卷一第22、23頁)、南投縣環保局109 年8 月19日之蒐證照片(警卷一第24至26頁)、南投縣環保局109 年7 月24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一第33、34頁)、南投縣環保局109 年8 月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一第35至37頁)、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一第40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59頁)、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農地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24至26頁)、南投縣環保局109 年4 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08743號函所檢附租賃契約立約人資料、稽查照片(警卷二第9 至14頁)、南投縣環保局109 年4 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檢附現場狀況照片、案件說明(警卷二第16至22頁)、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27至36頁)、南投縣環保局109 年12月9 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2745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偵4911卷第38、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4911卷第44至49頁)、政坤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4911卷第98頁)、南投縣環保局109 年9 月8 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19295號函(偵3349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 年9 月1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512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3349卷第10、1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3349卷第44、49至54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置於偵3349卷密封袋內)、南投縣環保局110 年11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4479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南投縣環保局111 年3 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6562號函(本院卷第75頁)存卷為憑,足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行為態樣,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又被告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廢棄物,均載運至其向他人承租使用之土地傾倒棄置,參前說明,自該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期間,將廢棄物堆置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以非法清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犯行,皆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皆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漏未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起訴事實對此已略有敘明,且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起訴並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此一罪名(本院卷第379 、380 頁),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因傾倒地點明顯不同,所使用載運廢棄物之工具亦有異,且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持續為之,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並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符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等語,並無理由。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現在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仍在服刑中,請法院斟酌是否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00 頁),惟查:被告迄今仍未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程序清運完畢,難認有試圖彌補、修復因本案行為所造成環境危害之積極作為,自無從僅以被告之身體狀況欠安及現正服刑之狀態,即逕謂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憐憫之處,自無從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且案發迄今仍未將本案非法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認有所悛悔,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資源回收業,但沒有收入,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兒子1 名、女兒2 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因從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利益(本院卷第382 頁),然就其各次所獲報酬之具體數額,依卷存事證尚無法確定,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相同,即分別獲有300 元、300 元之犯罪利益,且因均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清除、處理時間 清除、處理地點 廢棄物種類 使用車輛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6日10時5分許間 ㊀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張游素菊向不知情之張秀英所承租) ㊁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即政坤企業社之地址,為張游素菊向不知情之王根漢所承租)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彈簧床內襯墊材等 不知情之張進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張游素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15時8分許間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不知情之張盟岳,並由張游素菊所承租)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彈簧床墊及內襯墊 不知情之林燕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張游素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前案犯罪事實內容一覽表 編號 傾倒時間 堆置地點 廢棄物種類、來源 使用車輛 備註 1 ①107年11月23日3時14分至3時38分 ②107年12月7日3時23分至3時54分 ③107年12月8日3時53分至4時24分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廢彈簧床泡棉等裝潢廢棄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不知情之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即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①108年9月7日2時54分至2時57分 ②108年9月12日2時53分至2時57分 ③108年9月21日2時51分至2時54分 ④108年9月24日2時37分至2時41分 ⑤108年9月25日2時9分至2時13分 ⑥108年9月27日2時24分至2時27分 ⑦108年10月3日2時6分至2時10分 ⑧108年10月5日2時37分至2時41分 ⑨108年10月7日1時51分至1時55分 ⑩108年10月8日3時5 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員南路土地(即投21線0 公里至1 公里路段) 屬一般廢棄物之床墊、床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游燿建所有) 即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3 ①109年2月1日7時許 ②109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870巷之第八公墓 屬一般廢棄物之床墊、床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協志汽車材料行所有) 即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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