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進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諒 黃士倫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諒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黃士倫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洪進諒與黃士倫為朋友關係,洪進諒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資金,遂與黃士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隨機竊取或搶奪財物。嗣因吳鐵開等人陸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分別於111年3 月17日、18日,拘提洪進諒、黃士倫到案,並扣得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鈺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進諒、黃士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進諒、黃士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鈺彤、吳鐵開、劉林蔣妹、團國玉、許心華、廖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6226警卷第57頁至59頁、第61頁至63頁、第69頁至70頁、第64頁至66頁,12729 警卷第17頁至19頁,1977偵卷第18頁至20頁,17483 警卷第17頁至1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團國玉、許心華所受傷害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2729警卷第22頁至35頁,17483 警卷第20頁至32頁,6226警卷第85頁至113 頁、第143 頁至152 頁,1977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進諒、黃士倫如附表一編號1 所持之未扣案活動板手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洪進諒、黃士倫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雖先後為2 次搶奪犯行,惟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認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一編號2、3、5 所為各次犯行,被告2 人未實際搶得財物,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2 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就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 罪刑,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2 人僅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即隨機搶奪被害人財物,且所搶奪財物之價值非微,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辯護人請求就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㈤被告洪進諒前於108 年間,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8 月、3 月、6 月及8 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於執行完畢5 年內,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其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竊盜或搶奪犯行,造成被害人人身及財物損害,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2 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進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被告黃士倫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予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 之未扣案之金屬板手1 支,分別為被告黃士倫及洪進諒所有,為渠等犯附表一編號1、4 犯行所 用,然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洪進諒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士倫,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吳鐵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倫下車持洪進諒所有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金屬板手拆卸上開208-CQT號車牌1面而竊取之,並懸掛在甲車上後騎乘甲車離去。 洪進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士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進諒於同日16時57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黃士倫行經臺中市南區明德街98巷,見左手配戴金戒指之劉林蔣妹徒步行走於巷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士倫騎乘甲車接近劉林蔣妹;再由洪進諒下車走近劉林蔣妹左側著手搶奪劉林蔣妹之戒指,劉林蔣妹見狀往反方向跑離現場至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1305巷路旁,洪進諒、黃士倫接續上開犯意,再次由洪進諒走近劉林蔣妹著手行搶,因劉林蔣妹高喊救命且往反方向逃跑而搶奪未遂。 洪進諒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士倫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洪進諒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黃士倫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270巷,見團國玉配戴金項鍊在路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士倫騎乘甲車暫停於團國玉前方,並由洪進諒、黃士倫分別伸手拉扯團國玉之金項鍊而行搶,團國玉高喊搶劫並伸手阻擋,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團國玉之金項鍊斷裂掉落;團國玉見狀持安全帽追打黃士倫,洪進諒、黃士倫共同為脫免逮捕,由洪進諒先行牽起甲車準備離開,而黃士倫繼續與團國玉拉扯,團國玉為免再遭搶,遂將掉落地面之金項鍊及金牌一同丟入路旁水溝,黃士倫見狀復以徒手將團國玉往水溝方向推倒在地施以強暴行為,洪進諒、黃士倫則趁機騎乘甲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洪進諒共同犯準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士倫共同犯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洪進諒於同日19時53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黃士倫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郭鈺彤所有黑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懸掛於上開機車後照鏡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倫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全罩式安全帽配戴,得手後復騎乘甲車離去。 洪進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士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洪進諒於同日20時1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黃士倫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紅不讓運動彩券行前,見許心華徒步於路旁行走,並將斜背皮包背於身體右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許心華不備,由洪進諒騎乘甲車逆向自許心華後方掠過,由黃士倫徒手搶奪許心華之皮包,因許心華手臂勾住皮包肩帶而搶奪未遂。 洪進諒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士倫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號000-000號車牌 1面 吳鐵開 已發還吳鐵開 2 黑紅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 郭鈺彤 已發還郭鈺彤 3 灰色半罩式安全帽 1頂 黃士倫 已扣案 4 活動板手 1支 洪進諒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