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鎧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銘 徐御桓 劉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乃方(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丙○○、乙○○、丁○○及連政偉(已歿,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前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涂乃方向不特定人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後,並其所僱請之丙○○聯繫乙○○、丁○○,而丁○○遂 派遣連政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45分至同日凌晨1時許,分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丁○○指派連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營建廢棄物、 廢棄土方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南投縣竹山鎮下坪路三界公廟旁河川地(下稱本案河川地)上傾倒、堆置,而以此方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河川地稽查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丁○○ (下稱丙○○等3人)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135、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 現場照片4幀、牌照號碼KLC-23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669-HC、KLC-2399、KLJ-9056號車行紀錄、牌照號碼669-HC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牌照號碼KLJ-905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源聚環保工程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現場照片4幀、廢棄物採證照片17幀、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 合約書2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6日基環處壹字第1070009952號函暨檢附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場代焚化處理之事業機構名單一覽表、桃園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府環廢字第1060047568號、桃回收字第0043-7號回收業登記證、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府環事字第1070247617號、105桃園市廢乙清字第46號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暨附表、介華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書2紙、收銀機統一發票10紙、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對帳單暨地磅紀錄單、統一發票、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紙、切結書1份暨蔡文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4份、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廠受託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2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2日基環處壹字第1090008629號函暨檢附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廠代焚化處理之事業機構名單一覽表、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30087027號函、基隆市 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要點、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清理記錄遞送聯單3份、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桃園市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暨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進廠處理注意事項、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2218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7014號函暨檢附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提送竹山鎮廢棄物處置計劃書申請審查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8372號函、伍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 、現金支出傳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暨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各3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0749號函、台灣豐田通商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豐字第202105001號函、一般事業廢 棄物廠外清理記錄遞送聯單10份暨收銀機統一發票13紙、帳戶交易明細10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0749號函暨檢附竹山鎮下坪路堤防外河川地廢棄物案相關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阮啟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身分證、駕駛執照、牌照號碼669-HC號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63-S9號拖車新領照登記書、 乙○○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牌照號碼KLD-2276號、 63-S9號、HBC-2990號、669-HC號行照影本、牌照號碼KLJ-9056號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5月6日總發字第1100000608號函暨檢附牌照號碼669-HC號、KLC-2399號、KLJ-9056號車行紀錄(見警卷第33-41、86-93、104-109、115-116、119、137-209、238-257、299-312、324-336、345-348、371-403、409-413、455-467、472-475、479-485、487-488、495-496、512-520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16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4月8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223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現場棄置廢棄物照片、採證翻拍照片及暫存堆置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0年3月31日水四管字第11002051520號函暨檢附位置圖、照片10 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0002372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5月5日投竹警偵字 第11000054151號函暨檢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169號函暨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8月4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4648號函暨 檢附110年8月2日職務報告書、筆錄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9月1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5537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筆錄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1-48、65-72、75-76、77-98、103-270、273-305頁)、110年3月1日至9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書、源聚環保工程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88-92頁、偵四卷 第13-14頁)為證,可以證明被告丙○○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3人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 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及 丁○○指示之連政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未領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而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河川地傾倒、棄置,而未變更廢棄物之性質或施予以掩埋或再利用,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核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丙○○等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丙○○等3人及同案共犯甲○○、連 政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乙○○、丁○○雖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本案清理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然考量被告乙○○等2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僅為1次,且分別為受委託之司機、派遣車輛 之車主,所清除之廢棄物尚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等惡性並非重大,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乙○○、丁○○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丙○○雖屬受僱司機,然為實際聯繫被告乙○○、丁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且被告丙○○前於109 年間,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於未足1年內,即仍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尚難謂其惡性輕微,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丙○○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未經許可,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下,自行或派遣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河川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已致生嚴重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嚴加非難。併考量被告丙○○等3人之素行、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所生損 害,以及被告丙○○等3人均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擔任職業駕駛、經濟狀況小 康、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職業 駕駛、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 ○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駕駛、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4-16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等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其獲得勞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其獲得運費為一趟1萬元 ;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其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甚明 (見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丙○○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又該部分所得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派遣連政 偉所駕駛車號000-00、KLJ-90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屬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車輛,且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審酌上開車輛 之價值非低,相較於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非相當,又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勢必影響其等工作或更生向上之契機,對其等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丙○○駕駛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車號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非其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