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盛全建設有限公司、兼、李建輝、鴻運開發有限公司、潘雅雯、蔡光曜、李有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全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李建輝 被 告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雅雯 被 告 蔡光曜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李有朋 黃智亮 莊木盛 傅依祥 徐瑋琪 黃宥銓 楊勝超 曾憲麒 梁定融 周泓霖 楊詩雅 洪玉成 黃晧偉 上十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4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111年度偵字第28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光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李有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黃智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莊木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傅依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徐偉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黃宥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楊勝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曾憲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梁定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周泓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楊詩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玉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晧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盛全建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參拾元沒收。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建輝為盛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盛全公司)負責人,承攬五十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新建工程(工地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下稱桃 園市工地,拆除工程部分由震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清運桃園市工地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依據盛全公司與五十甲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盛全公司應將桃園市工地所產生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運往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讚公司)處理,惟李建輝於民國110 年7月某日,仍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元之清運費做為代價,將上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之清運事宜委由李有朋(綽號「阿華」)處理。蔡光曜係鴻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負責人(現已變更登記為潘雅雯),綜理鴻運公司各項業務,楊詩雅係蔡光曜之女友,並負責鴻運公司之司機與車輛調度及薪資發放,亦實際負責處理鴻運公司業務,為鴻運公司之從業人員。另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洪玉成及 黃晧偉均係鴻運公司所聘請之司機。上開人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桃園市工地所產出之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載運至桃園市政府核備之位置即巨讚公司棄土,不得運棄他處;易言之,即桃園市工地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除經相關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關處理外,其本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領有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 二、詎李建輝發現五十甲公司產出之營建混合物超出巨讚公司可處理數量,為免後續清運流程拖延工期,遂透過李有朋與楊詩雅約於110年11月初某日,接洽桃園市工地清運土石方或 營建混合物之相關事宜,之後李建輝、李有朋、楊詩雅、蔡光曜、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 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光曜及楊詩雅以鴻運 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指揮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洪玉成 、黃晧偉11人,於110年11月8日中午前後,分別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聯結車,至桃園市工地,載運混有因前開拆除、新建工 程所產生之混凝土塊、PVC管、鋼筋、瀝青塊、破碎磚塊等 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41米),楊 詩雅並與不知情之李宜竣聯繫,本欲將附表一所示聯結車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載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鹿港鎮土地)棄置,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聯結車抵達鹿港鎮土地後,因李宜竣發現其等所載運之 土石方混有混凝土塊、PVC管、鋼筋、瀝青塊、破碎磚塊等 營建混合物而拒收,嗣經楊詩雅與黃智亮聯繫討論後,認可運至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南投市土地,登記在游忠勳之子游杬驊名下,實際有權使用人為不知情之游忠勳,因欲在其上種植玫瑰,透過友人即不知情之郭芳榮委託黃智亮尋找乾淨土方堆置於其上)棄置,楊詩雅遂要求黃智亮帶領附表一所示之司機,改將上開營建混合物運往南投市土地,嗣於同日晚間5時56分許前某 時抵達南投市土地後,黃晧偉、洪玉成傾倒、棄置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聯結車內營建混合物於南投市土地後,旋駕駛上開聯結車離去,嗣莊木盛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結車 內營建混合物棄置在南投市土地,而黃智亮、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瑋琪、周泓霖尚未傾倒、棄 置其等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即為警於同日晚間5時56分許 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車輛及附表二編號1至 9所示之手機;嗣為警循線查獲李建輝、李有朋、蔡光曜、 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並於111年2月22日,在南投縣○○ 市○○路0段000號,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李有朋之手機1支 。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 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 、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盛全公司、鴻運公司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且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車輛及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扣案 可佐,足證被告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盛全公司、李建輝委由被告李有朋清理五十甲公司產出多餘之營建混合物,被告李有朋聯繫被告楊詩雅後,被告鴻運公司、蔡光曜、楊詩雅指示被告鴻運公司司機即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 、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於110年11月8日中午前後,自桃園市工地載運營建混合物至南投市土地傾倒、棄置,而被告等所清運、傾倒、棄置之上開營建混合物均混有混凝土塊、PVC管、鋼筋、瀝青塊、破碎磚塊等物,業經證人 即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劉家瑋、李建億、陳奕嘉、楊尚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四第40-43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 卷可憑(警卷第71-73頁、第615-638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另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本件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市土地,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等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不予處理(附表一編號1、10、11之車輛已傾倒、棄置上開營建廢棄物於現場) ,已合致「處理」之要件。是核: ⒈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 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盛全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建輝執行該公司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⒊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 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11人,均係受僱於被告鴻運公司,且依被告楊詩雅之指揮調度前往南投市土地棄置本件廢棄物,又被告蔡光曜於偵訊時供證:被告楊詩雅係負責鴻運公司派遣調度車輛,管理薪水等語(他卷二第32頁),且被告楊詩雅於偵訊時自承:我在鴻運公司負責車輛維修,我另有管理3個車輛調度人員等語(他卷二第73頁) ,堪認被告楊詩雅雖非被告鴻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有實際負責管理被告鴻運公司營運,屬被告鴻運公司之從業人員,而被告鴻運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行為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蔡光曜、從業人員即被告楊詩雅及受僱人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 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11人執行該公司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等人亦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 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 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原係依被告蔡光耀、楊詩雅之指示,自桃園市工地載運營建混合物,前往鹿港鎮土地堆置,惟不知情之李宜竣發現屬營建混合物而拒收,經被告楊詩雅與被告黃亮智連繫後,遂載往南投市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堪認被告楊詩雅、黃智亮等人僅係臨時以南投市土地作為傾倒、棄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地點,並無從認定被告楊詩雅、黃智亮等人有提供土地堆置本件營建廢棄物之情。至於起訴書所指南投市土地實際使用人游忠勳因欲在該土地種植玫瑰,故透過友人郭芳榮與被告黃智亮接洽購置合法之純紅土堆置在南投市土地等情,雖經證人游忠勳、郭榮芳證述明確,然此只能證明被告黃智亮係受託購土之人,難認被告黃智亮有尋覓、占用南投市土地,並提供南投市土地供其他被告等人回填、堆置本件廢棄物等情,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事實及論 罪法條記載,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等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犯意聯絡記載,應屬誤載。 ㈣、共犯 被告蔡光曜、楊詩雅分別為被告鴻運公司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調派車輛,指派被告鴻運公司員工即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前往桃園市工地載運本件廢棄物至南投市土地傾倒;而被告李建輝、李有朋均知悉被告鴻運公司及上開被告蔡光曜、楊詩雅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五十甲公司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應清運至巨讚公司處理,然因巨讚公司可處理數量有限,被告李建輝為免拖延工期,遂透過被告李有朋與被告楊詩雅聯繫後,以上開方式委託被告鴻運公司及上開被告蔡光曜、楊詩雅等人清理本件廢棄物等情,亦據被告李建輝、李有朋供承在卷(他卷四第16-18頁、第51-52頁、第90-91頁),且被告莊木盛、黃 晧偉、洪玉成已傾倒、棄置聯結車內營建混合物於南投市土地,是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就非法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楊勝超、黃宥銓、傅依祥、梁定融、曾憲麒、徐 瑋琪、周泓霖司機雖尚未傾倒廢棄物,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莊木盛、黃晧偉、洪玉成司機既已傾倒、棄置(非僅清除而已,而已有處理犯行),即共同成立上開罪名。 ㈤、刑之加重(累犯) ⒈被告莊木盛、楊詩雅部分 被告莊木盛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仍又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11 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詩雅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莊木盛、楊詩雅所不爭執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莊木盛、楊詩雅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莊木盛、楊詩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應否加重其刑表示之意見(審判筆錄第65頁),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莊木盛、楊詩雅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莊木盛、楊詩雅均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累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本即不在有罪主文應記載事項之列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判決主文自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楊勝超、曾憲麒部分 被告楊勝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憲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楊勝超、曾 憲麒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楊勝超、曾憲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楊勝超、曾憲騏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楊勝超、曾憲騏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楊勝超、曾憲騏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楊勝超、曾憲騏上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等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㈥、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 ⒈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 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上開被告等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部分 本件被告李建輝透過被告蔡光曜、鴻運公司司機等人,清運棄置本件廢棄物,雖造成環境污染之實害,然時間不長即遭查獲,且其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採樣蒐證後,經被告蔡光曜、鴻運公司依法將本件廢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等情,業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且被告蔡光曜、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已將南投市土地恢復原狀,並與本件不知情地主游忠勳達成調解,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又被告李建輝、蔡光曜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配合繳回被告盛全公司、鴻運公司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有朋僅為本件之介紹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另被告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均係受僱於鴻運公司,為謀生活而依指示載運本件廢棄物,載運一趟之報酬僅1500元,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楊詩雅部分 被告黃智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被告黃智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莊木盛、楊詩雅均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楊詩雅均未能因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查獲而深切悔改,且本件係被告楊詩雅與黃智亮連繫後,由被告楊詩雅指示被告黃智亮帶領其他司機前往南投市土地傾倒、棄置本件廢棄物,被告楊詩雅、黃智亮於本件分工情節位居關鍵,綜上情以觀,均難認被告黃智亮、楊詩雅、莊木盛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楊詩雅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智亮、莊木盛、楊詩雅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取。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而被告楊詩雅與黃智亮討論後,被告楊詩雅指示被告黃智亮帶領其他被告等司機前往南投市土地傾倒、處理本件廢棄物,是被告楊詩雅、黃智亮則為有指揮調度權限之人,居於重要角色;另被告楊勝超、曾憲麒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智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然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等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蔡光曜及鴻運公司已依法將本件廢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再被告蔡光曜、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 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與本件不知情地主游忠勳達成調解,並將南投市土地回復原狀;又被告李建輝、蔡光曜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檢察官繳回被告盛全公司、鴻運公司犯罪所得,另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 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院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李有朋本案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盛全公司、鴻運公司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黃智亮、楊詩雅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開量刑依據,認對被告黃智亮、楊詩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重。 ㈧、緩刑 ⒈被告蔡光曜、李有朋、傅依祥、徐瑋琪、梁定融、周泓霖、黃 晧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建輝、黃宥銓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內未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洪玉成雖曾於101年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5 月2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卷附上開被告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 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憲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憲麒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於111年9月7日宣判時,被告曾憲麒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被告李建輝、蔡光曜、李有朋、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梁定融、周泓霖、黃晧偉、洪玉成、曾憲麒均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將本件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頗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被告李建輝、黃宥銓、曾憲麒部分)規定,均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記 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建輝、蔡 光曜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15萬, 被告李有朋、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曾憲麒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4萬元,以昭炯戒。 ⒉被告莊木勝、楊勝超、楊詩雅均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本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黃智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其情節與被告楊詩雅討論尋找棄置本件廢棄物地點,較之其他被告等司機較重,被告黃智亮顯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本院認對被告黃智亮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楊詩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司機載運報酬每 趟1500元;我是領月薪,換算我這次(110年11月8日)報酬1000元等語,而本件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 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均係執行110年11月8日之業務,且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洪玉成、黃晧偉11名司機就其等各獲得1500元報酬及被告楊詩雅就其獲得1000元執行業務所得均表示同意本院宣告沒收,故被告黃智亮、莊木盛、傅依祥、徐瑋琪、黃 宥銓、楊勝超、曾憲麒、梁定融、周泓霖、楊詩雅、洪玉成、黃晧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 本應該是以每米(被告李建輝誤為每立方公尺)780元進合 法土置廠,我給被告鴻運公司750元,節省了1萬230元費用 等語,並有盛全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土石方運棄費用:1 米780元,他卷三第200頁,被告鴻運公司本件非法清理數量:341米【255750÷750】,故被告盛全公司節省清理費用:1萬230元【341×〈780-750〉】),而被告鴻運公司向被告盛全 公司取得25萬5750元之非法清理本件廢棄物報酬,此有匯款截圖在卷可憑(他卷三第16頁),故被告李建輝以被告盛全公司名義,非法為本件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因而減省合法處理廢棄物費用1萬230元;另被告蔡光曜以被告鴻運公司名義,非法為本件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因而取得25萬5750元報酬,依前開說明,該等利益核屬被告李建輝、蔡光曜實際從事本案犯罪而由法人即被告盛全公司、鴻運公司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盛全公司、鴻運公司繳回扣案(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0日投檢云敦111蒞2555字第1119018800 號、第11190188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盛全公司、鴻運公司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有朋否認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警卷第501 頁被告盛全公司匯款50萬予被告李有朋部分,並非本件341 米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本件犯罪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聯繫所用,且為各該被告等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鴻運公司及第三人戊己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價值高昂,且被告等人僅有使用載運1趟本件廢棄 物,又本件廢棄物亦經鴻運公司合法清運處理完畢,如予以沒收對於被告鴻運公司及第三人戊己開發有限公司實為過苛,故不予沒收。 ⒊另扣案被告莊木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莊木盛犯罪聯繫使用(警卷第39-57頁、第124-137頁),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被告等本案聯繫所用之手機,均未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易造成沒收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駕駛人 曳引車車號 子車車號 車主 1 莊木盛 KEK-3719號 HAB-1996號 戊己開發有限公司(已責付保管) 2 黃宥銓 KEK-3166號 HAB-3880號 戊己開發有限公司(已責付保管) 3 楊勝超 KEK-3177號 HAB-3882號 戊己開發有限公司(已責付保管) 4 傅依祥 KEQ-5353號 HAA-6365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5 梁定融 KEQ-5366號 HAA-6519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6 曾憲麒 KEJ-9155號 HAA-6517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7 黃智亮 KEE-6599號 HAB-5060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8 徐瑋琪 KEJ-9092號 HAB-6001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9 周泓霖 KEN-1096號 HAC-0315號 鴻運公司 (已責付保管) 10 黃晧偉 KEG-7155號 HAB-5097號 鴻運公司 11 洪玉成 KEK-5189號 HAB-2957號 鴻運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手機門號 1 黃宥銓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2 莊木盛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楊勝超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4 傅依祥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5 梁定融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6 曾憲麒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7 黃智亮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8 徐瑋琪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9 周泓霖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10 李有朋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游忠勳之警詢、偵訊、本院之筆錄。 2.證人郭芳榮之警詢、偵訊筆錄。 3.證人簡朝文之警詢、偵訊筆錄。 4.證人王安齊之警詢筆錄。 5.證人李宜峻之警詢、偵訊筆錄。 6.證人劉俊中之警詢、偵訊筆錄。 7.證人劉仁廷之警詢、偵訊筆錄。 8.證人林振煒之警詢筆錄。 9.證人劉家瑋之偵訊筆錄。 10.證人李建億之偵訊筆錄。 11.證人陳奕嘉之偵訊筆錄。 12.證人楊尚軒之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 ㈠、110他字第1290號卷一卷附: 1.110 年11月9 日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第45-47 頁)2.0000000廢棄物清 理法案彙整表(第48-50頁)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5份(第199-207頁) ㈡、110年度他字第1290號卷二卷附: 1.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即時追蹤系統審驗結果通知書(第92頁)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159頁) ㈢、110年度他字第1290號卷三卷附: 1.110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5張(第14-28頁) 3.鴻運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第29頁) 4.車牌號碼筆記、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鴻運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暨車牌號碼筆記照片1張(第30-32頁) 5.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第33頁) 6.110年11月8日廢棄物清理法案查扣車輛部分清單(第34頁)7.盛全土尾單13張(第35頁) 8.桃園市政府108 年5 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890876230 號函、盛全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第36-45頁) 9.桃園市政府110 年8 月31日府都建照字第1100218508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3日府都建照字第1100029706號函 、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8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080862號函(第46-52頁) 10.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暨檢附附表資料(第54-64頁) 11.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地質鑽探工程暨現場施工照片 10張(第65-156頁) 12.桃園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繳款說明 、申報表(開工申報)(第167-169頁) 13.桃園市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第170-171 頁) 14.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23日桃環水字第1100023488號函(第172-173頁) 15.桃園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繳款說 明、申報表(開工申報)(第174-177頁) 16.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震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 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拆除工程施工前照片6張、完工照片4張(第178-186頁) 17.桃園市政府110 年12月3 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319532號 函(第187 頁) 18.五十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暨附件資料(第188-200頁) ㈣、110他字第1290號卷四卷附: 1.111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頁)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32-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11000012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35-42頁) 4.111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3-45頁反面) 5.數位採證報告暨檢附對話整理(第92-300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306-307頁) ㈤、投投警偵字第1110009177號卷卷附: 1.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第12-13 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19頁) 3.牌照號碼KEK-31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AB-388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頁) 4.刑案照片( 黃宥銓廢棄物清理法案手機擷圖) 36張(第24-35 頁) 5.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第58-59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0-65頁) 7.牌照號碼KEK-37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AB-1996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8-69頁) 8.南投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38張)(第70-88頁) 9.刑案現場照片69張(第89-123頁) 10.刑案照片( 莊木盛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手機擷圖) 41張(第124-137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155-156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57-162頁) 13.牌照號碼KEK-31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AB-388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5-166頁) 14.刑案照片6張(第167-169頁) 15.紅中工程行廠商備查聯(第170頁) 1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89-194頁) 17.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197-198頁) 18.傅依祥與鴻運開發有限公司LINE對話截圖26張( 第199-201頁) 19.牌照號碼KEQ-535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AA-636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2-203頁) 20.地號查詢與GOOGLE地圖位址對照(第207頁) 21.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220-221頁) 2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222-227頁) 23.梁定融與鴻運開發有限公司LINE對話截圖1張(第230頁) 24.牌照號碼KEQ-53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AA-65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1-232頁) 25.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244-245頁) 2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246-251頁) 27.曾憲麒與鴻運開發有限公司LINE對話截圖36張( 第254-259頁) 28.牌照號碼KEJ-91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AA-65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60-261頁) 29.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277-278頁) 3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279-284頁) 31.牌照號碼KEE-65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AB-506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88-289頁) 32.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303-304頁) 3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305-310頁) 34.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第313頁) 35.牌照號碼KEJ-909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AB-60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4-315頁) 36.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328-329頁) 3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330-335頁) 38.牌照號碼KEN-10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AC-031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8-33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52-358頁) 40.刑案照片2張(第359頁) 41.手機畫面截圖3張(第361-362頁) 4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380頁) 43.手機畫面截圖2張(第382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9-405頁) 4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運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第411頁正反面) 4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412-417頁) 4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 照片6 張)(第418-420頁) 4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8-444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1-453頁) 50.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第470-472頁) 51.本院搜索票(第484頁) 52.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485-486頁) 5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87-492頁) 5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第496-503頁) 55.通訊軟體對話內容9紙(第504-508頁)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9-522頁) 57.手機畫面截圖7張(第523-524頁) 58.刑案照片3張(第525-526頁) 59.南投市○○段000000地號、638-49地號、638-5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第546-551頁) 6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9-562頁) 6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第567頁) 6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76-582頁) 6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照片1張(第591-592頁) 64.臺中市政府109 年1 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61209號 函、商業登記抄本(第596-598頁) 65.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599頁) 66.購土契約書(第600頁) 67.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估價單(第601頁) 68.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4904號函暨檢附110 年11月8 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54張、案 件回覆內容、110年11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8張、110 年1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第613-640頁) 69.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8 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817號函、110 年12月8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24張、110 年12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36張( 第641-663頁) 70.刑案照片65張(第664-691頁) 71.110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92頁) 72.車輛責付保管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證物責付 保管單18紙(第698-719頁) 73.110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6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紙(第720-731頁) 7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 後管制遞送三聯單14紙(第732-745頁) 7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戊己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第747頁) 76.111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48-750頁) 77.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經緯度查詢google地圖對 照說明15紙(第753-767頁) 78.車型軌跡查詢2紙(第768-769頁) 79.GOOGLE地圖2張(第770頁) 8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2紙(第771-772頁) 81.地籍圖資查詢、GOOGLE地圖2張(第773-774頁) 82.牌照號碼KEK-3166號車行軌跡查詢(第775-777頁) 83.牌照號碼KEK-3719號車行軌跡查詢(第779頁) 84.牌照號碼KEK-3177號車行軌跡查詢(第781-782頁) 85.牌照號碼KEQ-5353號車行軌跡查詢(第783-785頁) 86.牌照號碼KEQ-5366號車行軌跡查詢(第787-790頁) 87.牌照號碼KEJ-9155號車行軌跡查詢(第791-793頁) 88.牌照號碼KEE-6599號車行軌跡查詢(第795-796頁) 89.牌照號碼KEJ-9092號車行軌跡查詢(第797-799頁) 90.牌照號碼KEN-1096號車行軌跡查詢(第801-802頁) 91.牌照號碼KEK-5189號車行軌跡查詢(第803-806頁) 92.牌照號碼KEN-1078號車行軌跡查詢(第807-809頁) 9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平台車行軌跡系統查詢 資料(第810-817頁) 94.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11紙(第818-828頁) 9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平台車行軌跡系統查詢 資料(第829頁) 96.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第830-831頁) 97.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第832-834頁) 98.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第835-838頁) 99.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第839-841頁) 100.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842-847頁) 101.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第848-854 頁) 102.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第855-858 頁) 10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第859-864 頁) 104.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第865-866 頁) ㈥、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一卷附: 1.刑案現場照片6張(188-190頁) ㈦、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四卷附: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會勘照片36張(98-115頁) 2.手機對話內容截圖10張(116-121頁) ㈧、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五卷附: 1.購土契約書(8頁)。 2.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4683 號函(第31頁) 3.鴻運開發有限公司、戊己開發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9日函( 第58-59頁) 4.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第6060頁) 5.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即時追蹤系統審驗結果通知書8 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8 月19日桃建施字第1080053873號函、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輛定位狀態查詢資料( 第61-111頁) 6.桃園市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稿)(第180-181頁) 7.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523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4944號函(第115-118頁) 8.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9 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371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611號函(第122-123頁) 9.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7467號函(第141頁)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 年2 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031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五十甲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及附件資料(第164-179頁) ㈨、111年度數採字第1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111年度數採字第2 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111年度數採字第3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111年度數採字第4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111年度數採字第5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111年度數採字第6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111年度數採字第7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111年度數採字第8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111年度數採字第9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111年度數採字第10號卷卷附:採證報告(4-6頁) ㈩、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一卷附: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手機照片22張(115-129頁) 2.扣押物品清單(235-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