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卓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卓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卓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徐卓晟」之 記載更正為「徐易達」,及證據部分補充「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手機價格查詢網站擷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6日法大字第111133797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4617號函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徐易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鍾卓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小額貸款線上申辦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告訴人徐易達上網瀏覽該訊息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後,被告回覆以「您的審核已通過,請您提供地址跟時間,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對保當下撥款」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誤認已通過線上貸款審核,於提供本案手機2支為擔保品後,即可取得貸款,遂交付本案 手機2支與被告等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 紀錄(見院卷第179-187頁,警卷第28-38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 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另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見院卷第178頁),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 為證(見院卷第17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貸款業務、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4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 、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111年2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本院宣判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前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手機2支,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 ,已經與被告以6萬2,3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為證( 見院卷第178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被 告 鍾卓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卓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能上網瀏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訊息,施用詐術佯稱可提供小額借貸云云,致徐易達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與鍾卓晟聯絡,並依約定於111年3月15日當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 住處見面商談借貸事宜,鍾卓晟即以:需申辦手機攜碼,並將手機當抵押品,始能借款云云相訛,徐卓晟因而陷於錯誤,而任由鍾卓晟駕車搭載徐易達,於同日16時5分許前往址 設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民生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選用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元租期48個月,搭配Samsung廠牌S21 FE型號256G容量之手機1支(市價2萬1990元)之專案,取得該手機1支;續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址設 南投縣○○鄉○○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並選用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租期36個月,搭配Samsung廠牌S22型號256G容量之手機1支(市價2萬6990元)之專案,取得該手機1支後,徐易達即依鍾卓晟之指 示將前揭2支手交與鍾卓晟以作為借貸之抵押品。嗣鍾卓晟 取得前揭2手機後旋即上網出售,且未為徐易達辦理貸款, 徐易達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易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卓晟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固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要向伊申請5萬元貸 款,伊跟告訴人說伊以收取手機方式當作自身的服務費,並沒有說手機作為貸款抵押物,伊有幫告訴人申請裕富融資公司商品分期貸款,並向告訴人以1000元購買前揭2支手機云 云。惟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易達指訴歷歷,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收據、全家電信專賣店統一發票翻攝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各1份、協議書2份以資佐證,惟告訴人欲借款之金額僅為5萬元,而被告豈能收取價值合計近5萬元之前揭2支手機作為其服務費?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前揭文書,被告僅以1000元之代價取得前揭2支手機,其內容顯與交易 常情不符,足認係為日後涉訟而預為準備之舉,其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矧縱依被告所辯係以前揭2支手機作為其服務 費,惟其所提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僅有告訴人之署名,並無裕富公司任何審核通過與否之核章,則其是否曾為告訴人申辦已非無疑,再觀諸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回復:「裕富婉拒審件編號OZ00000000000徐易達,婉拒信用評分不足,債協 戶」「這件有本票裁定跟支付命令不能申覆」,則其於未知審核結果為何前,即將前揭2支手機上網出售,足認其並無 返還之意,末被告以此等手法先後於彰化、臺南地區詐欺,並經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遠傳公司民生加盟門 市、台灣大哥大公司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監視錄影照片附卷足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卓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